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振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赣行初字第45号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宋丽,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永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家升,男,1965年8月生,汉族,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洪永,男,1972年5月生,汉族,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第三人张振相,男,1971年6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勇,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于当日向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张振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26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家升、梁洪永,第三人张振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37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振相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系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书》;2、事故报告;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用人单位工商注册证明;5、张某、刘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第三人病历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及随申请提交了用以证明符合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系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抗辩材料,并且原告确认张振相是在其承建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张某、刘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振相系原告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1、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37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还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第三人是钢筋承包人张涛雇佣,其工资的发放、工作安排均由张涛负责,原告并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被告在认定书中认定第三人伤情有误,本次事故第三人伤情为右尺骨多段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而认定书中被告将第三人20年前的右肱骨陈旧性骨折术后、右桡骨神经损伤也作出认定,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37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37号工伤认定书。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理由不成立。一、2013年7月9日张振相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0日、11日我局分别向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我局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其赣榆分公司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中陈述“张振相是钢筋承包人张涛雇佣,由张涛安排其工作,其由于自己违规搭设的脚手架(1.8米高)断裂摔下受伤,事故的发生张振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无责任”这一事实,原告确认张振相是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0》中阐明“如果建筑工程经过多次合法转包,最终承包工程的主体具有用工资格,则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资格,则由转包方承担责任”。第三人张振相虽然系钢筋承包人张涛的雇佣工人,但承包人张涛不具备用工资格,因此转包方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张振相的实际用工主体,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振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我局于2013年7月25日分别向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刘某进行调查取证,二人均确认与张振相一起在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西苑华庭工地的从事钢筋工,2013年6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张振相是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架上摔倒地面受伤这一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张振相同志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3、4、6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事故报告,原告认为第三人陈述的伤情与事实不符;对第5份证据原告有异议,刘某和张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他们所述的事实相符。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张某、刘某只是口头陈述是原告职工,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工伤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将第三人20年前的伤情作为本次事故的伤情写入认定书中,对于伤情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称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随申请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其中的第1、3、4、6份证据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事故报告系第三人本人书写,有关伤情的陈述应以医院病历确诊结论为准;第5份证据刘某和张某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工地、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抗辩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抗辩及举证权。第三组证据是被告对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调查、核实、认定时形成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第1份证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工伤认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1996年11月5日经浙江省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15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2013年原告所属的赣榆分公司承建青口镇西苑华庭住宅小区工程,并将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张涛。2013年6月9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在西苑华庭住宅小区工地地下室扎板墙钢筋时,因跳板断裂坠落地面致伤,后被送至赣榆县第二人民医院(青口中心卫生院)治疗,其初诊门诊病历既往史一栏载明“20年前右肱骨骨折手术史;初步诊断为:1.右尺骨多段骨折(三段);2.右桡骨小头骨折;3.右肱骨陈旧性骨折术后;4.右桡神经损伤?。因工伤待遇有关事宜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果,第三人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振相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依法受理第三人要求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是钢筋承包人张涛雇佣,其工资发放、工作安排均由张涛负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其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振相虽然系钢筋承包人张涛的雇佣工人,但承包人张涛不具备用工资格,原告作为西苑华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承建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张涛,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第三人伤情有误,本次事故第三人伤情为右尺骨多段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而认定书中被告将第三人20年前的右肱骨陈旧性骨折术后、右桡骨神经损伤也作出认定,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在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37号《工伤认定书》中对第三人伤情的叙述,系引用赣榆县青口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初步诊断的内容,被告在引用该病历时漏写了“右桡神经损伤”后的“?”,诉讼中经本院指正,被告已作了更正。第三人在该次事故中致伤伤情应以最终的诊断结论为准,不能以此而否认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37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作利审 判 员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