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夏传兵与合肥波林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传兵,合肥波林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夏传兵,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世胜,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波林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坤文,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传兵与被告合肥波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波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多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胜、被告波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传兵诉称:2007年11月,他以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新奥苑”项目,项目包括办公楼、仓库、生产科研楼等工程,他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组织施工,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他因安徽天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科研楼工程款起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4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零星工程款45722元由他与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另行协商,2012年10月9日,波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如零星工程款45722元确系科研楼总工程款8674656.13元以外,如安徽天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由波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安徽天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被波林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3年5月21日注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波林公司承担45722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波林公司辩称:本案应按协议约定,由合肥仲裁委员会审理。夏传兵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与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应提交合肥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以答辩人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已被受理。夏传兵并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夏传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他承建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的“新奥苑”项目,包括科研楼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波林公司应当依据约定支付工程款。2、(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4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他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涉案零星工程款45722元由他与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另行协商。3、承诺书,证明科研楼总工程款8674656.13元,如零星工程款45722元确系科研楼工程总款以外,且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由波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波林公司有支付义务。4、审计报告,证明安徽天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徽通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造价,经三方确认科研楼及室外整体给水管网工程审计造价合计为8674656.13元,涉案零星工程款确系该款以外。5、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合并公告、注销公告、波林公司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2013年5月21日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该公司发布公告称合并后债权债务由波林公司承接,波林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承接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涉案债务应由波林公司承担。6、发票、经济签证单、工程预算表,证明波林公司应依据承诺书支付零星工程款45722元。波林公司对夏传兵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纠纷应由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如果夏传兵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应将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该证亦证明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放弃四万余元的零星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负有付款责任。对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出具日期是2012年3月20日,施工单位2012年4月9日盖章,是对整个工程造价的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夏传兵并未提供建设单位通知等相关证据,且该组证据出具日期均在审计报告出具日期之前,如果当时费用确已经发生,应在审计时提出;对证据6中的经济签证单、工程预算表无证据原件,不予质证。波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仲裁申请书和应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应由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夏传兵对波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以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和波林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为依据提起的诉讼,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夏传兵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431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承诺书,系波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新奥苑”项目的生产科研楼及室外整体给水管网工程审计造价为8674656.13元,对该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波林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工程(预)算表因无人签字确认,不具证明效力;工程内容为“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院内整平马路清扫(不含科研楼四周)”的经济签证单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反映的施工内容不属案涉工程范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833135)不能反映该发票系案涉工程支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反映的工程款为21054元。对波林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仲裁申请书和应裁通知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夏传兵以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新奥苑”项目,项目包括办公楼、仓库、生产科研楼等工程,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施工。生产科研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2012年3月20日生产科研楼工程经决算审计,审定金额为8366173.78元,室外整体给水管网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308482.35元,两项共计8674656.13元。因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欠付生产科研楼部分工程款项,夏传兵以其为被告起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9日,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三项约定,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该案的债权债务,案涉零星工程款45722元由另行协商,同日波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如零星工程款45722元确系生产科研楼总工程款8674656.13元以外,若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由波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少波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8日,夏传兵具状本院要求合肥波林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722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9日,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由股东波林公司吸收合并,法人资格注销。波林公司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吸收合并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波林公司承接。2013年5月21日,(合)登记企销字(2013)第2147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夏传兵以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新奥苑”项目,项目包括办公楼、仓库、科研楼等工程,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施工,后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被波林公司吸收合并,现夏传兵将波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零星工程款45722元。波林公司认为,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与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条之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向本院提供仲裁申请书,认为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以其为被申请人,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案应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争议解决机构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夏传兵为合同之外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其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可以看出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所涉工程,是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新奥苑”办公楼工程,而本案案涉工程为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新奥苑”生产科研楼工程,仲裁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波林公司认为本案应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波林公司认为夏传兵诉请的零星工程款未提供签证,其自行施工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夏传兵提供本院依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约定,“案涉零星工程款45722元由双方另行协商”,同时提供波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亦约定,“如零星工程款45722元确系科研楼总工程款8674656.13元以外,若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不予支付,也由波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马少波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现安徽天瑞服装有限公司被波林公司吸收合并,如夏传兵举证证明45722元系科研楼总工程款8674656.13元之外的工程款,则波林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付款义务。而根据夏传兵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生产科研楼总工程款8674656.13元之外的工程款为21054元(理由详见上文中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的分析认定),波林公司应根据约定对该款承担付款责任,对夏传兵主张的剩余款项2466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波林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传兵工程款21045元;二、驳回原告夏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5元,原告夏传兵负担308.5元,被告合肥波林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