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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徐玉兰与王琼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兰,王琼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兰,女,1963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荣祥(系徐玉兰之哥),男,1956年8月27日生,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琼芬,女,1956年12月28日生,居民。上诉人徐玉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09)泸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4日王琼芬向徐玉兰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在泸西清理非法集资公安机关调查中,赵跃芬提供了王琼芬非法集资的情况,王琼芬向徐玉兰借过5万元,利息为10%,徐玉兰5万元的债权并给了赵跃芬。并查明:王琼芬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尚欠的赃款393.27万元继续追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玉兰与王琼芬于2000年12月14日产生的5万元借款,涉嫌2000年至2001年泸西发生的非法集资,非法集资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玉兰的起诉”。宣判后,徐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09)泸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发回泸西县人民法院重审。理由:款是赵跃芬领着王琼芬来找其借的,当时王琼芬说借去付地款,王琼芬从未付过其利息,至于王琼芬将款借去干什么,其无权、无法监督,王琼芬因非法集资被判刑与其无关,其借给王琼芬的借款系合法债权,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王琼芬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赵跃芬是亲戚,5万元款是通过赵跃芬拿来给其的非法集资款,其没有直接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付地款,其已按10%的利息付过上诉人1个月的利息,后因其非法集资被刑事拘留,才没给付上诉人利息。上诉人的5万元借款已并给赵跃芬,包含在刑事判决书继续追缴尚欠的赃款393.27万元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徐玉兰与王琼芬于2000年12月14日发生的5万元借款,赵跃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说明该款是给王琼芬非法集资,后算在赵跃芬头上,王琼芬还付过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给赵跃芬。该款涉嫌2000年至2001年泸西发生的非法集资,非法集资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徐玉兰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仙审判员  高 健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