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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新果与被告蒋海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果,蒋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罗新果,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海全,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纯惠,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新果与被告蒋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雷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新建、被告蒋海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蒋海全申请对原告罗新果出具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惠英担任记录。原告罗新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杰、被告蒋海全的委托代理人陈纯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其从2009年5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海全辩称:借条上落款“蒋海全”虽然是我写的,但我没有收到款项。另,月息2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新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借原告8万元且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证人张才松的证言和证人张成的书面证词。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蒋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纯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我不敢肯定是我写的,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张成没有出庭,无法质证。证人张才松在2012年3月14日前并不认识被告蒋海全。被告蒋海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蒋海全申请笔迹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原告证据1上“蒋海全”、“月息2分”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多次要求被告蒋海全提供上述字迹的前期自然样本和后期试验样本,被告均未提交。故,鉴定机构仅依据本院提供的本案中本院于2013年6月22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的回执、本案中被告授权委托书及其确认笔录等文书上的被告签名作出证据1上“蒋海全”的同一性结论,但对“月息2分”无法作出结论。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湖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原告提出,被告有条件有能力提交“月息2分”的样本而故意不提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罗新果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及证据2中张才松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张成的证词因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蒋海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该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新果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蒋海全2009.5.6号”的《借条》。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的同时,按月息3%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后被告认为月息3分太高,要求改为月息2分,原告同意,被告遂在上述借条正文下方加署“月息2分”字样。2012年3月,原告在朋友家遇见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率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高于2009年度银行贷款中5年以下任何一种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借款给被告的同时,收取利息24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当减除该利息,为77600元。被告称其未收到借款现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全偿还原告罗新果借款本金77600元及其从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新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蒋海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820元,由蒋海全负担5650元,罗新果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雷光审判员  刘志清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惠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