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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3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光才与何国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才,王超,何国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3149号原告郑光才,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7年3月5日出生。被告何国耀,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原告郑光才与被告何国耀、被告王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才诉称:2013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何国耀在北京市顺义区进行桥梁灌装。同年4月25日,原告又被派往河北省邯郸市进行桥梁灌装。2013年6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尚未痊愈。2013年7月18日,原告之子郑春强与被告何国耀达成协议,由何国耀一次性给付补偿款十万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国耀给付补偿款十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超辩称,此事与我无关,原告并非我雇佣的,我是介绍原告为被告何国耀工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郑光才在被告何国耀承包的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的桥梁灌装工地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后原告郑光才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被告何国耀与原告郑光才之子郑春强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何国耀给付原告郑光才补偿款十万元。2013年7月31日,何国耀承诺于2013年8月6日将补偿款付清,如逾期未支付则可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何国耀称原告郑光才系被告王超雇佣,被告王超不予认可,其称原告郑光才系其介绍给何国耀工作的,工资均由何国耀发放。原告郑光才亦称其系受雇与被告何国耀。上述事实,有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国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郑光才在被告何国耀承包的工地工作过程中生病,被告何国耀签订协议同意给付补偿款十万元,故其应当履行协议约定内容。现被告何国耀未给付上述补偿款十万元,其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郑光才要求被告何国耀给付补偿款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国耀称原告郑光才系被告王超雇佣,故要求被告王超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郑光才与被告王超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耀给付原告郑光才补偿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何国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