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3年3月26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程某伙同杨某(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泰村浙江新蓝天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苗木基地员工宿舍,采用被告人程某望风、杨某具体实施盗窃的方式,在该公司三间宿舍内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夏某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梅某数码相机1部及人民币200元。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程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夏某人民币1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夏某、梅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积及照片;收条;接受证据清单、发票;价格鉴定书;同案人员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亲属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