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陈甲。被告钟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相恋,2006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6日生育儿子陈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长期分房睡。2012年8月、2013年4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和好,现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儿子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人民币,下同)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钟某辩称,对于结婚及生育儿子的经过无异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同意离婚,但认为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儿子陈乙其同意由原告抚养,由其每月承担35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其同意依法分割;因为原告有外遇,故要求原告补偿其30,000元。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其没有外遇,故不同意补偿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6日生育儿子陈乙。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8月、2013年4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均未予以支持。2014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对在原告处的LG立式空调1台、LG滚筒洗衣机1台、创维32彩电1台,在被告处的足金手链1根、铂金手链1根、足金戒指1枚、足金项链1根、足金耳环1副、钻戒1枚的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些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其中足金项链1根、足金耳环1副、钻戒1枚归原告所有,LG立式空调1台、LG滚筒洗衣机1台、创维32彩电1台、足金手链1根、铂金手链1根、足金戒指1枚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双方均同意婚生儿子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照准。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陈乙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关于财产的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首饰以及家电的诉讼请求,双方一致同意现在原告处的LG立式空调1台、LG滚筒洗衣机1台、创维32彩电1台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足金项链1根、足金耳环1副、钻戒1枚归原告所有,本院照准。被告主张因原告有外遇而要求原告补偿30,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原告陈甲与被告钟某婚生儿子陈乙随原告陈甲共同生活,由被告钟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儿子陈乙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4年2月至12月的抚养费4,400元由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起每年的抚养费,由被告钟某于当年的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的抚养费;三、现在原告陈甲处的LG立式空调1台、LG滚筒洗衣机1台、创维32彩电1台归被告钟某所有,现在被告钟某处的足金项链1根、足金耳环1副、钻戒1枚归原告陈甲所有,上述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