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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万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邱彩凤诉丁艳茹、涝泥塘子村委会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彩凤,丁艳茹,建平县富山街道涝泥塘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万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邱彩凤,女。原告丁艳茹,女。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平县富山街道涝泥塘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马瑞春,男。原告邱彩凤、丁艳茹诉被告建平县富山街道涝泥塘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彩凤及原告邱彩凤、丁艳茹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宋照奎、被告建平县富山街道涝泥塘子村民委员会主任付云英、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彩凤、丁艳茹诉称:2012年4月1日,建平县富山街道涝泥塘子村所属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所有的土地也被征用,按涝泥塘子村全体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建平县红山新城区征收涝泥塘子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村民每人获得征地补偿款31,000元,二原告取得62,000元。另分配195,000元未分给二原告,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平县富山街道涝泥塘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户口已于2003年从本村本组迁出,现已不再是本组村民,不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分配方案规定,此次参与分配的成员为2012年5月3日止在籍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不应分得土地补偿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彩凤因与丁喜仁结婚而将户口迁入建平县富山街道涝泥塘子村小蒿子店组,婚后生育丁艳茹。二原告均在建平县富山街道涝泥塘子村小蒿子店组分得土地。原告邱彩凤因再婚于2004年9月14日将户口迁入建平县富山街道涝泥塘子村四组。未分得土地。原告丁艳茹因婚姻于2008年8月20日将户口迁入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龙河村11组。2012年4月1日,建平县富山街道涝泥塘子村小蒿子店组对因本组土地被征占分得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并制订分配方案,当时约定征收补偿费每亩10万元,分二次进行分配。一是在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中进行分配,即征收的分地面积(以产定地)2.7亩×(亩年均产值一亩年均成本)900×13年,分配方法为:人均补偿费为31,000元。二是补偿费余额部分具体分配方法待定。此方案通过。二原告分得62,000元。2012年5月3日,建平县富山街道涝泥塘子村小蒿子店组对余款制订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规定此次参加分配成员为2012年5月3日止在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通过此方案。根据此方案,本组符合条件村民分得19.5万元补偿款。被告认为二原告户籍已迁出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条件,未分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建平县富山街道涝泥塘子村民委员2014年2月19日证明二份,证明了二原告已经根据第一次分配方案各分得土地补偿款3.1万元。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二份、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龙河村证明、富山街道涝泥塘子村2014年1月23日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均已将户口迁出,并且在迁入户口所在地没有分得土地。3、被告提交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了土地补偿款具体分配方法,4、原告提交存折支取复印件证明了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应分得19.5万元补偿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2013)建万民初字第0461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因该判决书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2012年5月3日的第二次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明确规定此次参加分配成员2012年5月3日止在籍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因户籍已从被告处迁出,不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此次分配方案件规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分给其3.1万元土地补偿款,第二次分配的19.5万元土地补偿款也应有其份额,但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不一致,第一次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根据1994年分配土地时人口数,原告因符合条件所以分得土地补偿款。第二次分配方案是依据2012年5月3日止在籍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没有被告所在地户籍,户籍是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条件,被告不具备户籍条件下,不能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分得补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彩凤、丁艳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