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建明与郑山、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明,郑山,庄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255号原告:赵建明。被告:郑山。被告:庄晓燕。原告赵建明与被告郑山、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山、庄晓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明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郑山、庄晓燕以承接饰品订单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二被告亲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36300元,共计913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10月26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月息3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赵建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山、庄晓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赵建明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7日,被告郑山、庄晓燕向原告赵建明借款本金55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赵建明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期限三个月,于2012年3月27日前归还。借款人:郑山庄晓燕2011年12月27日。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山、庄晓燕向原告赵建明借款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郑山、庄晓燕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建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山、庄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郑山、庄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审 判 员 章城伟人民陪审员 傅 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