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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一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乔阿喜与陈国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阿喜,陈国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一初字第01202号原告:乔阿喜。委托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军。原告乔阿喜诉被告陈国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阿喜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乔阿喜诉称:陈国军曾在泾县从事河沙开采。2012年11月23日,陈国军因资金周转向肖云贵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3日止,并由乔阿喜担保。2013年3月25日,乔阿喜代陈国军向肖云贵偿还了借款。现乔阿喜要求陈国军偿还担保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陈国军负担。乔阿喜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乔阿喜的年龄、身份等事实。2、借条1张,证明陈国军于2012年11月23日向肖云贵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3日止,并由乔阿喜担保。3、收条1张,证明肖云贵收到乔阿喜代陈国军偿还的借款150000元,并将借条原件交于乔阿喜。陈国军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户籍证明1份,证实陈国军的身份情况。乔阿喜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1、乔阿喜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及证据2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3收条,因肖云贵未到庭作证,该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2、本院调取的陈国军的户籍证明,原告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23日,陈国军因沙场资金周转向肖云贵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3日止,并由乔阿喜担保。后乔阿喜代陈国军向肖云贵偿还了该借款。本院认为:陈国军向肖云贵借款,由乔阿喜担保,则在借款主合同之外成立了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的乔阿喜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肖云贵偿还债务后,其有权向债务人陈国军追偿。故本院对乔阿喜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阿喜担保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