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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4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谢贵文与康立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文,康立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4610号原告谢贵文,女,1957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立明,男,1956年6月2日出生。原告谢贵文与被告康立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步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贵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淑、杨明利,被告康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贵文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5日经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朝阳区垡头新一区XXX号一居室由原告居住。1993年10月18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将朝阳区垡头一区XXX号一居室换成位于西城区厂桥前罗圈胡同7号的两间平房,原、被告及双方所生之女康丹均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现被告对该协议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立明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离婚情况属实。垡头一居室系被告承租单位房屋,调解离婚时,被告同意将该房屋暂借原告居住至1992年底,但原告在到期后未履行调解书第四项约定腾退房屋,无奈之下,被告于1993年初与本单位职工张淑敏互换房屋,置换为西城区前罗圈胡同7号平房两间,共计17.2平方米,性质为承租公房。原告所述协议书系被告所签,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已阅读协议内容,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系基于当时的社会背景才认可的协议内容,现已过20余年,原、被告均再婚,女儿亦结婚,原告及女儿均有住房,而被告一家三口生活困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该协议已过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康丹。1990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朝阳区垡头新一区XXX号一居室楼房一套由被告承租,原告可暂住至1992年底。199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康立明和谢贵文双方商议,将垡头新一区XXX号住房独居室换成两处各一半,现已将这套独居室换成两间平房18米,地址西城区厂桥前罗圈胡同7号,独门独户。由于婚姻关系,无法居住在一起,双方又商议将该房换为两处,康立明一处,谢贵文、康丹一处,以便居住。在没换成两处之前,由康立明暂住西四厂桥前罗圈房,谢贵文、康丹暂租农民房住,在租房其间,房租费由康立明承担一半,直到将西四厂桥前罗圈房换成两处住、均有住房后为止。在换房期间,无论任何时候,或发生任何事情,前罗圈胡同7号房均有谢贵文、康丹一半。”另查,西城区前罗圈胡同7号7-8号系被告自厂桥房管所处承租公房。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贵文与被告康立明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康立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步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