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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永安与杭州闽发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闽发贸易有限公司,陈永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闽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安。上诉人杭州闽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永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陈永安(出租方、甲方)与闽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浙江金通汽配城16幢7号、8号、9号、10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2、甲方将商铺从2013年1月1日出租给乙方,出租期限为壹年,至2013年12月30日结束,3、壹年租金140000元,押金10000元,分期支付,4、租金分期付款时间:2013年1月3日付押金10000元,1月20日付租金20000元,正月十五付租金50000元,6月28日付余额70000元,能按时付款的,同意租金优惠到3.3万元每间,不按时付款,租金不优惠。上述合同签订之后,闽发公司于2013年的1月、4月、6月、8月分别向陈永安支付租金,共计支付120000元,尚欠陈永安租金20000元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闽发公司应付的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时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闽发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因闽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陈永安支付租金,陈永安有权要求闽发公司支付尚欠租金20000元。陈永安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杭州闽发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永安支付尚欠租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杭州闽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闽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与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已经非常明确,闽发公司应付租金按分期付款。闽发公司可以选择按期付款与不按期付款,按期付款按优惠价每间3.3万元,不按期付款按每间3.5万元计算不优惠。闽发公司选择后者也是履行合同。截至2013年8月20日,按照不按期付款条款尚欠(按每间3.5万元计算四间房屋租金共14万元,押金1万元,总计15万元,已付13万元)余额租金2万元,闽发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陈永安在闽发公司正常履行合同期间无故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经营场所捣乱,不让经营,强迫要求按3.5万元的标准计算租金于6月28日前一次付清,且拒绝出具租赁发票(祥符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其目的是利用闽发公司汽车配件大量库存不易搬迁的实际情况。从2006年租赁以来,每次合同到期一直都不信守约定(前两份合同均写明以后续租按市场价为准,一审时已经复印在案)。最后闽发公司不得不以高于市场同地段的租金价格租赁陈永安的营业房。陈永安为偷税,拒不提供租赁发票,存在违法行为。况且,闽发公司由于陈永安的捣乱造成经营上的不良影响及损失。一审法院未到市场实地调查,作出偏袒陈永安的判决。3、陈永安私自篡改合同第二条(添加“第二年不再续租。按时搬出”),后提起起诉。因2006年首次租房时陈永安许诺房屋将长期出租给闽发公司,因此营业房的隔层及装修费、门牌广告等近20万元装修费,均由闽发公司支付。合同又注明(合同期结束后,乙方不得拆除商铺内的一切装修设施,若乙方违约或提前解除合同,商铺的装修设施均属甲方拥有),“收回就归甲方所有”就是陈永安起诉的其中目的之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陈永安承担。被上诉人陈永安答辩称:1、闽发公司将陈永安的职业定性为“市场炒房”,是错误的。陈永安从事汽车修理30年,购买案涉商铺为与汽修厂并轨。目前几年一直忙于汽修厂发展,无力顾及,先出租几年而己,商铺买入至今从未转让,何来“炒房”。2、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督促承租人履行判决,及时归还拖欠租金和利息,并立即移交已经到期的商铺和超期使用的商铺租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3、闽发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⑴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年租金14万元、押金1万元,共计15万元。按市场常规陈永安要求闽发公司一次性付款,但闽发公司提出资金困难,要求分期付款,故商定分四次付款,闽发公司承诺会按时付租金。由于闽发公司前几年的租金付款均需多次催讨方可获得,故陈永安此次想以激励方法督促其按时交款,在付款时间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再给予其优惠措施,即:闽发公司能按时交款,同意租金优惠为每间3.3万元,不能按时交款则没有优惠。目前闽发公司已经错失了该补充条款的优惠条件,并同时违反了付款约定。故陈永安有权要求闽发公司及时付清拖欠租金和利息。闽发公司在租赁期间擅自将其中一间商铺转租给第三方,又违法了合同第四条的规定。⑵闽发公司指责陈永安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上门捣乱,与事实不符。由于闽发公司合同到期后不肯搬出,致使陈永安与其他商户谈好的租赁事项成为泡影,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2013年的合同早已到期,但闽发公司至今既不付清租金,也不按时交房,使房屋无法正常租赁。至于租赁发票问题,双方于2006年第一次合同签订时就口头约定:发票由闽发公司自己去税务部门开票,费用由闽发公司自己承担,从8年来的租金付款情况可以证明承租方认可该约定。⑶房屋装修问题。陈永安自2006年第一次与闽发公司签订合同时就明确规定合同期结束后,闽发公司不得拆除商铺内的一切装修设施,并非闽发公司诉称的“收回”是为侵吞装修费用。何况,2006年的装修不但十分简易,且至今已非常破旧。2006年的商铺门头装修已补贴给闽发公司12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永安与闽发公司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及租金等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落款由闽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系闽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闽发公司尚欠租金2万元是事实,故闽发公司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陈永安要求闽发公司清偿租金,于法有据。陈永安依据上述《商铺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应续签租赁合同一节事实,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闽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杭州闽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