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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覃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33号毛金凤诉谭寿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覃民初字第33号原告毛某,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某,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陆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某、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半年后,原告去广东务工。夫妻婚后感情欠佳;未生育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犯强奸罪,被依法判处刑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覃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纯属冤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半年后,原告去广东务工。夫妻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被告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表示无法与被告和好;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无和好的言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本案中,原、被告虽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婚后不足一年,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目前正在监狱服刑,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致使原告以此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愿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未发现被告有和好的愿望,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双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世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陆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