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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法民初字第04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汪长春,张有春与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春,张有春,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4853号原告汪长春,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有春,女,1974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70130-2,地址:荣昌县昌元街道广场路111号(明珠宾馆9楼)。法定代表人陈德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芳,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福先,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汪长春、张有春诉被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长春、张有春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长春、张有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长春、张有春负担。审判员  胡兴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