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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徐亚文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徐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商特字第24号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程瑾。委托代理人:陈栋。被申请人:徐亚文。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称:2011年5月16日,申请人下属横溪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横溪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案外人石静国(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鄞州银行横溪支行向被申请人配偶石静国提供最高融资额度为55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额度内,石静国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借款利率采浮动利率,即每笔贷款的利率根据该笔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浮动幅度,之后每次利率调整分别以该档次浮动幅度为依据;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石静国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等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危及贷款安全或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鄞州银行横溪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后溪坑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相关费用,同时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最高额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鄞州银行横溪支行取得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112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石静国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9日,鄞州银行横溪支行与石静国、被申请人徐亚文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变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25‰;约定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后溪村为文书送达地址。同日,鄞州银行横溪支行向石静国发放贷款55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25‰,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现石静国于2013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与被申请人一并失去联系,且另有债务纠纷被起诉,抵押房产被有权机关查封,故借款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后溪坑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5729.17元(暂算至2014年2月8日,要求计算至本金偿付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徐亚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鄞州银行横溪支行与石静国、被申请人徐亚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鄞州银行横溪支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鄞州银行横溪支行系鄞州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故鄞州银行依法有权代表其下属分支机构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现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均未按期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借款人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综上,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亚文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后溪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鄞房权证横字第20070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8)第11-05020号,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112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5729.17元[暂算至2014年2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继续按编号为鄞银(横溪支行)最抵借字第201100058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357元,减半收取计4678.50元,由被申请人徐亚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