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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夏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夏某甲,吴某甲,夏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赌博于2011年4月1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同年3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因赌博于2008年2月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吸毒于2011年5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清、刘某甲、夏某甲、吴某甲、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黄国清未到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裁定对被告人黄国清中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吴某甲、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黄国清、刘某甲、夏某甲在本县百丈漈镇镇头村“下林园”(音)附近等山头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叶某、夏某丙、吴某丙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打道数等形式聚众赌博。其间,被告人吴某甲、夏某乙受雇在赌场内按照庄家赢额的5%向庄家抽取头薪,总计抽取头薪数额达5000元以上。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黄国清、刘某甲在本县百丈漈镇二源村“杨排桥”(音)、呈岭村附近山头开设赌场,组织徐某甲、朱某、刘某乙、张时贵、周某、赵某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打道数等形式聚众赌博。其间,被告人吴某甲受雇在赌场内按照庄家赢额的5%向庄家抽取头薪,总计抽取头薪数额达2000元左右。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县大峃镇城南棋牌室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黄国清在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周天”按摩室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黄国清、刘某甲、夏某甲、吴某甲、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张某、刘某乙、张时贵、赵某、黄某、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吴某乙、吴某丙、厉建方、夏某丙、徐某甲、叶某、陈某、徐某乙、黄金海、周某、程颖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吴某甲、夏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吴某甲、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至同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黄国清合伙在本县百丈漈镇镇头村“下林园”(音)附近等山头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叶某、夏某丙、吴某丙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打道数”等形式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吴某甲、夏某乙受雇在赌场内按照庄家赢额的5%向庄家抽取头薪,总计抽取头薪数额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黄国清合伙在本县百丈漈镇二源村“杨排桥”(音)、呈岭村附近山头开设赌场,组织徐某甲、朱某、刘某乙、张时贵、周某、赵某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打道数”等形式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吴某甲受雇在赌场内按照庄家赢额的5%向庄家抽取头薪,总计抽取头薪数额达人民币2000元左右。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县大峃镇城南棋牌室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分别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2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吴某甲、夏某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国清、刘某甲、夏某甲、吴某甲、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张某、刘某乙、张时贵、赵某、黄某、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吴某乙、吴某丙、厉建方、夏某丙、徐某甲、叶某、陈某、徐某乙、黄金海、周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吴某甲、夏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吴某甲、夏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3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3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夏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