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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卜建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卜建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敏、周开明,均系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建林,男,汉族。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卜建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839,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一直以来配合长虹公司旗下各成员企业开发长虹手机及相关配套产品,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长虹公司旗下CHANGHONG(商标注册证号1326256)、长虹(商标注册证号1326257)系列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另原告的第7217232号图形商标和第7217234号图形商标也于2010年被核准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长虹品牌经历多年的发展,其产品逐步由单一的军品到军民结合的战略转变,品牌延伸至电视、空调、冰箱、IT、通讯、网络、数码、芯片、能源、商用电子、电子部品、生活家电及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等领域。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其长虹系列品牌价值超过786亿元。长虹手机以顺应未来通讯产业发展方向,以军工品质、科技实力为内核,不断推出各种系列手机。自2007年始,长虹手机先后聘请了“林志玲”、“孙红雷”等当红明星担任其形象代言人,“虹手机,真品智”、“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广告宣传语深入人心。其中的“长动力”系列手机更是因其“军工品质、超长待机”的鲜明特点而深受消费者青睐,2009年止更是达到了1000万台的惊人销量。被告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长虹公司及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卜建林未答辩,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国营长虹机器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2007年1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8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1326257号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调查取证与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等,授权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10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第1326256、132625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敏来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一店铺,该店铺门面标识有“恩光通讯”字样,谢敏在该店铺购买了手机一部,价款人民币420元,取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加盖“广州市黄埔区恩光大沙东通信器材店”公章,上述产品、收款收据经公证人员拍照、复印后予以封存交谢敏保存。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14251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产品为标识型号为T10的手机一部。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底面、手机机身正面均有“”标识,附送的两个电池上有“”标识。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20元、原告公司派人至侵权商铺调查时所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公证人员外出公证产生的费用,已提供律师费发票5000元、公证费发票8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收据420元,其他票据未能提供。另查明,广州市黄埔区恩光通信器材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1月21日成立,所属行业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经营者系被告,经营地址是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110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2625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原告经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公证过程中代理人购买侵权商品的商店铺面标识的“恩光通讯”以及该商店出具的收据上加盖印章“广州市黄埔区恩光大沙东通信器材店”与被告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是由广州市黄埔区恩光通信器材店销售给公证过程中的代理人。被告经营的广州市黄埔区恩光通信器材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底面、手机机身正面的“”标识以及附送的两个电池上的“”标识与原告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所含英文字母大部分相同,首、尾字母一致,字母均横向排列,所用字形相近,综上,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中上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有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该手机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作为上述店铺的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由于原告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时间已届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卜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卜建林负担73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薇 薇人民陪审员 吴 旭 英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邹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