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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陕西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陕西某某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陕西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某,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名牌服装联营合同1份,期限5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约,合同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元,双方清算时被告只退还了5000元,剩余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合同保证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保证金,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2012年8月21日陕西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史某某出具欠条1份,有被告公司盖章,并有被告公司在彬县负责人李甲某2012年12月5日书写“查账后支付”字样,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保证金未退还。被告缺席,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并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名及彬县负责人签字,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名牌服装联营合同1份,期限5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约,合同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元,双方清算时被告只退还了5000元,剩余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保证金,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章,该欠条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审 判 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芳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