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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振岗与董阴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岗,董阴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31号原告张振岗,男,汉族。被告董阴宗,男,汉族。原告张振岗与被告董阴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阴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1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17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被告因养鸡分两次到原告处购买煤,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17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振岗现金2417元,2013、11、10号前付清,董阴宗,2013、10、29”。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欠原告货款2417元,有其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阴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阴宗偿付原告张振岗货款2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阴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娄华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