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庄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文书梅诉被告刘元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书梅,刘元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庄民初字第64号原告文书梅,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9日。被告刘元柱,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0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文书梅诉被告刘元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文书梅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书梅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书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书梅承担。审判员  李润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淑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