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中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何某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乐中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子女生活费1600元、医疗费87.7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某某已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了本次给付义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自动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丽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