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广安职业技术学院与刘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职业技术学院,刘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广安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江宁大道一段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龙,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平,系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生于1976年1月29日,汉族,个体户,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职业技术学院诉被告刘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职业技术学院诉称:2006年11月9日和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分别签订了“招商引资建设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协议”(以下称“招商引资协议”),两份协议的第四条第二项均约定了“双方签订协议后,如有任意一方违反条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伍万元人民币”。2009年4月,广安市人民政府为实现国家职业技术教育目标,引进卓泰集团到广安办学。为落实办学场地,决定将原告位于岳池的校区作为卓泰集团办学点,同时要求原告立即将该校区整体移交给卓泰集团。由于时间紧迫,为了执行市政府的指示,仅凭被告的单方要求,双方就在2009年4月23日签订了“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赔偿协议”(以下称“赔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赔偿被告损失89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了被告89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招商引资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一方违约所能预见到的损失额为5万元,两个教室总计损失应为1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广安市审计局审计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赔偿协议”违反“招商引资协议”的约定,超额赔付被告的79万元人民币,赔付依据不充分,移送纪检监察处理。2011年12月5日,中共广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求原告依法向被告刘波追回超支付的79万元。综上,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赔偿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赔偿金额89万元变更为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79万元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辩称:他与原告签订两份“招商引资协议”属实。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他先后共投入70余万元建成两个教室,由于原告违约,协议需终止履行,他向原告提供了损失依据,双方经过多次谈判,最后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现要求变更赔偿损失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两年多,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原告(引资方)与被告(投资方)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主要内容有:引资方通过BOT(以经营权换所有权)模式向社会公开招商,组建学院多媒体网络教室,投资方因承诺条件最优,而获得全额投资经营引资方多媒体网络教室的权利。建设项目:广安职业技术学院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一、建设项目及内容:1、建设项目:广安职业技术学院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2、建设内容:56台高性能电脑(具体配置见附件)、与之配套的56套电脑桌椅、56套耳麦、28个30万像素的摄像头、三台D-Link交换机、网线等网络设备。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引资方权利:1、引资方负责提供引资方为教学所需的教学软件,由投资方负责安装维护。2、投资方四年经营期满后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所有电脑设备、设施归引资方所有,且投资方不再具有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的一切权利。……6、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自建成之后,投资方具有四年经营权,四年后,投资方将经营权、所有权无偿移交给引资方。(二)引资方的义务……(三)投资方的权利:1、引资方在使用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时,投资方有收到合理报酬的权利。……(四)投资方的义务:……3、由投资方承担宽带网络使用费,具体可由引资方代扣代缴,引资方办公电脑免费接入宽带网络。……7、投资方因经营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由投资方承担,可由引资方代扣代缴。……9、投资方应在2006年12月1日之前组建完成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交付引资方使用。……三、投资回报:1、投资方在课余时间以每台电脑每小时不高于市场价格向学生提供有偿电子阅览服务。2、引资方因教学使用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投资方按照每节课50元的优惠价格向引资方提供有偿服务。四、其他事项:1、引资方保证投资四年内的正常经营,投资方保证四年期满后交付引资方时,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电脑设备能正常使用,由引资方进行验收,若验收不合格且投资方不愿更换相关设备则视为投资违约。2、双方至达成此意向协议之日起,至投资方四年经营期满之日止,不得违约,如有任意一方违反条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伍万元人民币(¥:50000元整)……。(附电脑配置清单)签订协议后,被告即按协议约定投资建设了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即404电教室)并进行管理经营。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第二份“招商引资协议”,建设第二个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协议内容除建设完成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前外,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协议一致。被告亦按约投资建成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即301电教室)并进行管理经营。2009年,原告因办学需要,需提前收回被告经营的两间电子网络教室,致双方签订的两份“招商引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投资建设的两间电子网络教室均未达到约定的经营使用期限,按每年实际经营10个月计算,电教室(404)剩余时间约18个月,电教室(301)剩余时间约34个月。2009年3月10日,被告提出参照近期经营情况,由原告赔偿被告剩余投资期限合理利润的赔偿方案,即课时收入(指学校使用)+网费收入(学生上网)-水电费-电信网络租赁费-人工工资,依此计算方法,被告计算出其剩余经营期限的利润是:1、课时费收入:每天按4节课,每月20天计算(404电教室按)80节/月×18个月×50元/节=72000元,(301电教室)80节/月×34个月×50元/节=136000元,共计208000元;2、学生上网费收入,以被告经营的最近六个月即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为参照,按照被告提供的计费电脑硬盘的原始数据,六个月每间教室的营业收入为164758.50元,除去课时费36000元,每间教室每月的营业收入为21459.75元,剩余期限两间教室的学生上网费总收入为1115400元(404教室:21459.75元×18个月=386100.00元,301教室21459.75元×34个月=729300.00元)。上述1、2两项共计1323400元,扣除水电费每月每个教室1500元共计78000.00元,电信网络租赁费每个教室每月1000.00元共计52000.00元,人工工资268200.00元后,两间教室剩余期限经营利润为925200.00元。经多次协商后,原告(甲方、引资方)与被告(乙方、投资方)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相继于2006年11月9日和2008年3月26日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现因甲方老校区发展中职教育需要,乙方不再在甲方老校区继续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按乙方未经营时间的合理利润协商后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890000元(大写捌拾玖万元)人民币,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二、乙方经营期间的人工费用、水电费及支付电信部门的电信网络租赁费由乙方承担。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及时与甲方移交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移交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要求。四、乙方聘用人员的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五、甲方于2009年、2010年分两次付清赔偿款,2009年支付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等等。2009年4月24日,原告(接交人)、被告(移交人)就404、301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的设备进行了交接,双方并签字确认。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并签署《广安职业技术学院老校区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赔偿款结算汇款单》(以下称结算清单),主要内容有:广安职业技术学院应支付刘波总金额891451元人民币(大写捌拾玖万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具体情况如下:一、赔偿金额890000元。二、广安职业技术学院应支付刘波的课时费844课时×50元/课时=42200元。三、刘波应交广安职业技术学院的电费26775度×0.633元/度=16949元。四、广安职业技术学院代刘波向电信部门缴纳的网络租赁费:(一)第一次投入的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1、2006年12月1日-2008年4月16日共13.5个月:800元/月×13.5月=10800元,2、2008年4月17日-2009年2月10日共7个月:1000元/月×7=7000元。(二)第二次投入的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2008年6月1日-2009年2月10日共6个月:1000元/月×6月=6000元。总计42200-(16949+10800+7000+6000)=1451元。应向刘波支付890000+1451=891451元。2009年8月4日,被告领取原告支付的891451元,向原告出具领条一张,上面附原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建设的两间教室及相关设备也移交原告管理、所有。2011年11月30日,广安市审计局对原告财务收支进行审计,作出的广审行报(2011)35号审计报告第10页涉及本案争议的内容有:2009年4月,学院与刘波签订的“赔偿协议”财务反映,学院超额赔付刘波79万元,赔付依据不充分,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2011年12月5日,中共广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广纪建(2011)10号建议书审察认为:学院在终止与刘波联合开办网络教室协议过程中,超合同约定支付刘波79万元,建议学院予以追收。201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退返多拨款项的函》,主要内容有:我院根据约定只应向你方支付10万元赔偿金,多支付赔偿金79万元,请你方收到本函后立即将多拨的赔偿款转入我校对公账号。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就原告退返多拨款项的函进行回复,表明原告要求其退还79万元,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同意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2、2011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的说明,证实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已经遗失;3、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4、2009年8月4日,被告出具的领条;5、2011年11月30日,广安市审计局审计报告;6、2011年12月5日,中共广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建议书。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2、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3、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1月31日,一个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营业的现金收入统计单(电脑记载)及部分会员记载,总金额164758.50元,证实在这8个月期间,除去寒署假2个月未营业,被告平均每月营业收入27459元,含电脑记载的课时营业费6000元,因课时费是原告另行支付,所以应当扣除课时营业费,被告平均每月营业收入应是21459元;4、原告教学期间使用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课时统计表,证实原告在授课期间,平均每天使用两个教室约8个课时;5、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提交的赔偿方案,证实不能经营剩余时间,除去寒署假,一个教室18个月、另一个教室为34个月,共计52个月,根据一个教室每天营业收入715元、课时费收入200元,两个教室总收入1323400元,扣除应承担的水电费78000元、网络租赁费52000元、人工工资268200元,被告应收入利润925200元,故要求原告赔偿925200元;6、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及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清单,证实因原告发展中职教育需要,被告不再在原告校区经营,对被告未经营时间的合理利润进行赔偿,赔偿金额890000元,原告前期应支付被告课时费42200元,被告应承担水电费、网络租赁费共计40749元,品迭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891451元;7、2009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谈判相关人员签名的文件定稿单、2009年4月20日原告总务处关于老校区多媒体教室谈判的情况报告、2011年12月20日原告的关于老校区多媒体电子网络教室赔偿款的说明(均系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就赔偿进行多次谈判,原告方请示、汇报及领导签字的情况;8、调查况某某、张某某笔录,证实况某某系被告经营网络教室聘请的管理员,月工资1500元,教室每天营业收入在800元左右;张某某知道教室经营情况好,曾提出每年36万元承包两个教室,被告刘波要50万元承包费,因此没谈成;9、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交接教室设备的清单;10、广职院中专部证明,证实从2009年2月10日以后电子网络教室无经营行为;11、2011年12月10日原告关于退返多拨款项的函;12、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就原告关于退返多拨款项的函的回复。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在原告处调取被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的原件,2013年6月4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他校档案室除与刘波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和200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刘波领取收款收条外,没有其他相关文件。2013年6月26日,原告出具其向广安市审计局提交的审计资料清单包括:文件定稿单、2006年11月9日“招商引资协议”、结算清单、现金收入统计单、“赔偿协议”、关于老校区多媒体教室谈判的情况报告、要求赔偿方案(均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招商引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合同履行中,因原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致“招商引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应承当违约责任。对违约引起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不仅应当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采取BOT方式,全额投入数十万元建成两间多媒体教室,其目的就是通过经营来收回成本,获取利益。由于原告违约致使被告经营期限未满,必然会给被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赔偿方案表明,被告参照前期经营情况,对剩余期限内可以获得利益核算为925200元,并无不当,同时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赔偿数额有不合理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对双方达成的89万元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公平性应予确认。虽然“招商引资协议”约定任意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伍万元,但当实际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损失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增加赔偿数额,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提前收回教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是应当能够预见到的。因此,对原告诉称的合同中约定的5万元损失是其可预见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89万元,系双方多次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明,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在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又诉请变更赔偿金额,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合同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安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是对原告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后作出的评价,对被告并不产生当然的约束力,同时审计报告中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有高估冒算、虚报冒领的情形,故该报告不能作为原告变更赔偿金额的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安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广安职业技术学院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道凤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