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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焦某与卢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卢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42号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苏传开。被告:卢某甲。原告焦某与被告卢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起诉称:原告原籍山西,××××年××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合,被告常参与赌博,酒后殴打原告,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儿子卢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焦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苍南县桥墩镇东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卢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育的子女的抚养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儿子卢某乙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卢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某与被告卢某甲所生育儿子卢立建由被告卢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限原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卢某甲抚养费6500元;二、原告焦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卢立建二次的权利,被告卢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