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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欧阳犬与刘海凤、张耀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犬,刘海凤,张耀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24号原告(反诉被告):欧阳犬,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刘海凤,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反诉原告):张耀铭,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犬诉被告刘海凤、张耀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张耀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犬的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张成锋,被告刘海凤、张耀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慧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4时19分许,欧阳犬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谢锦灵沿花都区新华街凤凰路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紫薇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时,遇刘海凤驾驶粤A×××××号小轿车以计算时速为72.79的速度沿紫薇路南侧路面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欧阳犬、谢锦灵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刘海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被告刘海凤、张耀铭、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202356.67元,上述金额共计322356.67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人员受伤,交强险赔付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1、残疾辅助器具费,首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假肢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必须装配价格为38000元的多耐德弹性脚,该多耐德弹性脚为进口型。因此,超出国产普通适用假肢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据我方了解,国产普通适用假肢的价格大概为10000元至15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初次装配义肢价格不合理,超出普通适用器具标准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我方认为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具备出具该类证明的适格主体,也没有出具假肢、凝胶套等产品价格的依据。而且该德林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也明显高于国产普通适用器械的价格,一般义肢的使用年限为5年,并非该公司所称的3年。请求法院发函向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咨询普通适用型假肢的价格。再次,对凝胶套的更换周期2年以及价格3500元的证明,也是缺乏依据的,因该证明是德林公司的单方建议,该公司是销售产品,而非专业的装配企业。该公司生产、销售该产品,又由该公司出具该类证明,我方认为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协商安装假肢的事宜,属于单方行为,我方认为原告方应当与被告方协商选定或由法院依法选定有资质的第三方,或者是在广东省假肢中心安装。2、对后续治疗费的装配义肢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而且原告主张的年限过高。3、对于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人陪护。我方认为装配义肢期间无需专人陪护。4、对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5、对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我方不同意支付。对误工时间,我方认为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义肢培训期间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已经弥补了误工损失。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8、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标准也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抚养期限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具体月份。本案的被抚养人有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了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超出部分不应计赔。9、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明显不合理,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11、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被告张耀铭答辩并反诉称:事发时,刘海凤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张耀铭,刘海凤与张耀铭之间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是张耀铭、刘海凤夫妻共同购买、共同使用。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导致我所有的车辆损坏,其损失有维修费18951.2元、拖车费200元和拯救费330元。反诉被告欧阳犬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我方要求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不分责任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欧阳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14236.84元。我方支付了原告方的医疗费和陪护费16322.2元,对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部分,我方多支付4425.54元应在赔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刘海凤辩称:与张耀铭的意见一致。反诉被告欧阳犬答辩称:一、对拖车费,对收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我方对该拖车费不同意支付。二、对拯救费及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三、我方认为不应扣交强险,我方要求直接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海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5日,共计住院26天。经诊断为:右小腿下段不全离断伤;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周状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患肢适度功能锻炼、患肢暂禁止剧烈活动、避免风寒、调情志、清淡饮食;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月,安装义肢;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原告的医疗费16042.2元和陪护服务费280元,已由被告张耀铭支付。经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花都大队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并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父亲欧阳芹修于1936年1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叶井娣于1941年4月7日出生。原告父母亲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女儿欧阳甜于2001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儿子欧阳学贤于2010年4月21日出生。原告主张其工资按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经营者为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市场从事蔬菜零售。2、原告的广州市暂住证一张,签发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有效期限为一年,证明原告在广州市居住情况。3、原告的广东省居住证一张,有效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居住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三东村一社十七队53号101,证明原告在广州市居住情况。4、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办理有效期由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1日的广州市暂住证,办理有效期由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的居住证,于2012年10月10日续期刷卡,有效期为12个月。5、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亲租住三东村十七队村民梁玉培房屋。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义肢初次装配,费用为38243元。该公司于当日出具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患者欧阳犬初次宜装配本公司义肢,品名为护理A型多耐德弹性脚,型号为BKHJ0046,价格为38000元。以后宜装配国产普及型义肢,品名为护理B型碳纤万向踝,型号为BKTQ0022,价格为22280元。此义肢平均使用寿命为四年,其中主要配件护理B型凝胶套平均使用寿命为两年,更换价格为3500元。装配训练期间需20天,住宿费每天80元,餐费每人每餐8元,陪护1人。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去函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要求根据原告欧阳犬的伤势明确其装配国产适用型假肢和主要配件的价格、更换年限及安装期间住院天数、住宿费用、伙食费用。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并未就欧阳犬假肢装配出具意见书,但向本院出具了《广东省交通事故安装康复器具标准》一份,该标准中载明交通事故国产适应型假肢价格:小腿假肢价格8000元-10000元,假肢产品(骨骼结构部分)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为三至五年。被告刘海凤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张耀铭。刘海凤与张耀铭是夫妻,两人共同购买和使用该小轿车,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导致被告张耀铭所有的粤A×××××号小轿车受损,造成车辆维修费18951.2元、拖车费200元和拯救费330元的损失。对此,张耀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拯救费发票、拖车费收据予以证明。诉讼中,欧阳犬自认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谢锦灵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谢锦灵已明确仅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另一名伤者谢锦灵不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小轿车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刘海凤和张耀铭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其向人民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其赔偿份额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海凤和张耀铭承担。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共为16042.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欧阳犬出具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证明,认为其宜装配国产普及型义肢,品名为护理B型碳纤万向踝,型号为BKTQ0022,价格为22280元,但该证明仅认为欧阳犬适合安装而非必须安装,即该证明为欧阳犬安装该产品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况且,现有国产普通适用型器具已经完全能够达到代偿功能,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欧阳犬建议安装的假肢产品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安装护理A型多耐德弹性脚并非国产普通适用型且费用过高。本院参照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广东省交通事故安装康复器具标准》,认为欧阳犬装配的假肢应按照交通事故普通适用型配制,价格宜为10000元/只,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从2013年7月30日欧阳犬第一次安装假肢时43周岁开始计算20年,共需更换假肢6次(包含第一次安装假肢),假肢费用为10000元/次×6次=60000元。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时已装配了硅胶套,硅胶套的作用是为了减少假肢与残肢间的摩擦,帮助全面接触、固定形状。硅胶套属于必要的易损用具。原告主张硅胶套的价格3500元,较符合目前市场上国产普及型硅胶套的价格,本院予以支持。硅胶套属于易损用具,更换年限宜为两年。硅胶套费用3500元/次×11次(包含第一次安装假肢)=385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985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本院采信。原告构成一个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50%=30226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6天为1300元。5、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6天为2080元。原告主张第一次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80元/天计算20天为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陪护服务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事蔬菜零售行业,故对原告主张工资按31810元/年计算,是其自行处理自身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57天。因原告定残后,残疾赔偿金已具备补偿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定残后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为31810元/年÷365天×57天=4967.59元。7、评残费凭据计算为84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由本院酌定为15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原告父母亲需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8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5年+8年)×50%÷3人=48525.43元。原告女儿欧阳甜抚养费为22396.35元/年×6年3个月×50%÷2人=34994.30元。原告儿子欧阳学贤抚养费为22396.35元/年×14年10个月×50%÷2人=83053.13元,合计166572.86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6042.2元,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该费用已由被告张耀铭支付,张耀铭可自行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超过限额部分张耀铭应承担30%,故张耀铭多支付了4229.54元;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2-11项,合计595507.55元,已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即485507.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45652.27元,扣减张耀铭多支付的医疗费4229.54元及生活助理费280元,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141142.73元给原告。对于反诉原告张耀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张耀铭主张车辆维修费18951.2元、拖车费200元和拯救费330元,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收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反诉被告欧阳犬自认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对张耀铭主张由欧阳犬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欧阳犬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欧阳犬应向张耀铭赔偿14236.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欧阳犬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欧阳犬赔偿141142.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欧阳犬向反诉原告张耀铭赔偿14236.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原告已交3068元,未交3068元),由原告欧阳犬负担10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067元。反诉费156元(反诉原告张耀铭已交78元,未交78元),由反诉被告欧阳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毕燕燕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兰速 录 员  邝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