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民初字第5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2013)惠民初字第5330号徐白萍诉何小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白萍,何小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5330号原告徐白萍,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小冰,男,1994年7月5日出生。原告徐白萍与被告何小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白萍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白萍诉称,2012年11月2日23时15分,被告何小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建设路中新花园路段,与林藤红驾驶的后载徐白萍的闽C7M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白萍、林藤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小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白萍、林藤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安县医院救治,住院15天,伤情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踝软组织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后原告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治疗,住院10天。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四个月、误工时间为150天、取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5623.48元,其中:医疗费28537.08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住院2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9934.4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20年×10%)、误工费15505元(按88.6元/天×误工时间175天)、护理费12847元(88.6元/天×14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小冰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何小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623.4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何小冰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白萍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徐白萍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3、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31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何小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4、惠安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救治及其伤情的事实。证据5、医疗收费票据2份及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8537.08元的事实。证据6、泉东南司鉴(2013)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证据7、鉴定费收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小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徐白萍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2年11月2日23时15分许,被告何小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惠安县螺城镇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建设路中新花园路段,与同方向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林藤红驾驶的后载徐白萍的闽C7M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白萍、林藤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2012年12月11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31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小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白萍、林藤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安县医院救治,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5451.51元,伤情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踝软组织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同年11月17日,原告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3085.57元。四、2013年6月7日,原告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6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泉东南司鉴(2013)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白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四个月、误工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五、被告何小冰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肇事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六、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小冰已支付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何小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惠安县螺城镇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建设路中新花园路段,与同方向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林藤红驾驶的后载徐白萍的闽C7M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白萍、林藤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作出第201231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小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白萍、林藤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客观真实,该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28537.08元,按医疗费发票认定;2、原告住院25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鉴于原告的伤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结合审判实践,营养费酌情认定2800元;4、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按农林牧渔业收入88.59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0天×88.59元/天=13288.5元;5、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天×88.59元/天=2214.7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四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可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120天×88.59元/天×30%=3189.24元,二项合计5403.99元;6、原告虽无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为500元;7、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967.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967.2元×20年×10%=19934.4元;8、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鉴定费3000元,按鉴定费发票认定,以上合计85963.97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护理费5403.9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288.5元,计44126.8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285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计38837.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何小冰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何小冰承担。故被告何小冰应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即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44126.8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0000元,二项合计54126.8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小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小冰对其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何小冰应赔偿原告超过强制险赔偿额的经济损失31837.08元(原告总损失额85963.97元-交强险获赔额54126.89元)。被告何小冰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抵。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何小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冰应赔偿原告徐白萍85963.97元,扣抵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75963.9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徐白萍负担240元,被告何小冰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曙滨人民陪审员  王庆彬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