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龙XX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曼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初烤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龙××驾驶车牌号为云GR87**号货车到石屏县异龙镇小鸭子坝村收购初烤烟叶,当日17时驾车行至石屏县坝心镇邑北孔村委会栽衣碑交叉路口时,被石屏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初烤烟叶净重1600公斤,价值人民币58932元��2013年11月4日,石屏县烟草专卖局将本案移送至石屏县公安局。2013年11月5日,石屏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龙××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涉案初烤烟叶1600公斤经扣押,现保管于石屏县烟草专卖局。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过磅确认单据及照片、打包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云发改价鉴(2013)1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随案物品移交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龙××的供述和辩解、户口证明等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明知初烤烟叶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却违反规定非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的规定,被告人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0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保管于石屏县烟草专卖局的初烤烟叶1600公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丽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