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汪建生与吴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生,吴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汪建生,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晓,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汪建生与被告吴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3年1月9日止,被告除归还部分息金外,尚欠原告息金6250元,于是,被告将本金5万元和欠息金6250元,合并写一张借条计56250元给原告,虽然借条没有书写息金,但有口头约定的息金,仍以原先的2%计算,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6250元及本金50000元的息金(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56250元,无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吴晓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吴晓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5625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还借款562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向原告汪建生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吴晓欠原告汪建生借款56250元未还,并有被告吴晓出具的欠款凭据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吴晓应负偿还之责。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利率,应视为无利息。原告要求支付2%利率,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偿讨后,被告仍未返还,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汪建生借款56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1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本希审 判 员 毛行锦人民陪审员 黄爱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志涛-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