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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文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20时4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AU5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北新区人和街浅水湾小区门前时,被沈北新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在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