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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强与苏素芳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苏素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王强,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胡爱国,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素芳,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王强诉被告苏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3年6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己位于达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车库一间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库买卖合同,原告当日交清了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移交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拖延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不给原告腾空车库,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车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无偿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于判决生效的限期内将车库腾空交付给原告。原告王强提供了,2013年6月4日与被告苏素芳签订的二手车库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苏素芳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苏素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发表质证意见称,和原告之间实际上并不是房屋买卖的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被告苏素芳辩称,2013年6月4日我与被告虽然签订的是买卖车库的合同,但事实是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此后我给原告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第三个月我因为没有钱了,所以给原告少付了1000元的利息,向原告借的150000元,我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款条,给原告偿还的利息也都是还的现金,所以没有书面证据,但向原告借的150000元我已经还给原告的姐夫王军了,王军那还有我签字的一支借款条没撤回,因此我认为我和被告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另外车库是我和我丈夫的共同财产,我一个人无权处分。被告苏素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素芳于2013年6月4日与原告王强签订了二手车库买卖合同一份,以120000元的价格将产权人为苏素芳的位于达拉特旗车库一间出售给原告王强。合同约定,原告在购买之后需办理公证及其他相关手续,被告必须无偿配合原告办理此车库相关手续并签字,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必须在一个月之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移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强提供的2013年6月4日与被告苏素芳签订的二手车库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苏素芳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支,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从事实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苏素芳辩称,与原告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苏素芳辩称,车库是其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其自己无权处分,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采纳,因被告苏素芳提供给原告王强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上,权利人均为苏素芳一人,并无其他共有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苏素芳于2013年6月4日与原告王强签订的二手车库买卖合同具有合同效力。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王强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被告苏素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将车库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且限期交付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强与被告苏素芳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二手车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苏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王强办理位于达拉特旗车库一间的产权过户手续。三、被告苏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达拉特旗车库腾空并交付给原告王强。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苏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