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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冯金诉周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周玉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冯金,男,1983年6月19日生。被告周玉华,女,1975年3月14日生。原告冯金诉被告周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诉称,被告系XX娱乐会所的经营者。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娱乐会所股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向XX娱乐会所出资50万元,首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从每月原告应得的分红中扣除,该笔款项主要用于会所的装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万元首付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将该笔款项用于会所的装修,甚至没有用于会所的开支,而是将该笔款项挪用于其蔬菜种植项目。并且协议中每月按股份比例分红的约定,被告也没有兑现。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散伙协议》,因当时被告无法拿出30万元退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在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投资款30万元。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投资款,被告迟迟不退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周玉华退还原告冯金合伙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19088.48元(计算公式为:300000元×9.072%×4÷365天×64天),2014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周玉华辩称,对原告请求退还投资款3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按双方的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1、XX娱乐会所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散伙协议一份;3、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XX娱乐会所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向XX娱乐会所出资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投资款。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XX娱乐会所股份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30万元投资款。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原告投资款30万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XX娱乐会所的经营者,XX娱乐会所在工商局登记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娱乐会所股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乙方(指冯金)出资50万占XX娱乐会所50%的股权。二、乙方付款方式:首付30万元,剩余20万元从每月分红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三个月内补足。三、分红方式:每月月底按股份比例分成。四、乙方出资50万元占XX娱乐会所50%股份股权一年,如做满一年后乙方要继续合作的情况下,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与乙方继续合作。五、乙方出资50万元占XX娱乐会所50%股份股权,其中包含房租、部分装修费。六、自2013年6月1日起XX娱乐会所之前任何债权债务问题与乙方无关,甲方(指周玉华)自行承担。七、经营期间,XX娱乐会所2013年6月1日之后所更换的机器、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一年期限到,如乙方不做的情况下,乙方所投资金扣除折旧费后,由甲方补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冯金分别于2013年6月4日支付了周玉华20万元、6月18日支付了10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一、乙方(指冯金)自愿出资经营的‘XX娱乐会所’于2013年6月1日开始至2013年9月10日合伙终止,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XX娱乐会所股份股权转让协议终止。二、在此期间该合伙经营的‘XX娱乐会所’对外对内无任何债权债务,如有则由甲方(指周玉华)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再为该会所股东”。三、共同经营期间的设备、装修装潢、酒水等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承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乙方投资款30万元。四、如甲方到期没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退足投资款,超过每日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连本带利支付给乙方”。被告周玉华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称“今欠冯金所应退XX娱乐会所股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投资款30万(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娱乐会所股份股权转让协议》及《散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玉华拖欠原告的投资款未支付,有周玉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玉华支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华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投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投资款,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超过每日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连本带利支付”。上述约定中的银行同期利息指的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现双方各执一词。针对该争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按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损失赔偿额,已能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诉称按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按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个月期的存款利率为年利率2.6%,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经本院核算为2.6%÷365天×4×300000元×64天=5470.7元。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金投资款300000元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5470.7元,2014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6元、减半收取计3043元,由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周玉华负担2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芮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