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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郑柏英与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民初字第3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志星。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被招到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就业,从事财务岗位,月工资5000元。因被告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正常运营,从2012年5月份起就拖欠原告工资。双方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30000元;支付原告拖延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9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并指定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如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欠工资的话,被告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就业的时间,原告的工作性质是会计,据代理人了解,原告还同时兼任其他公司会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及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5月至10月份工资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5月被招到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就业,从事财务工作。因被告经营发生困难,自2012年5月份起即拖欠原告工资。至2012年10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2014年1月,原告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份的工资30000元,支付原告拖延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始即拖欠原告郑某某的工资,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某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