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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原告同事介绍相识。2012年1月,被告以缺少资金给单位职工发放薪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交付原告银行支票一张,称2012年3月6日原告本人可凭此支票提取现金50000元。原告允诺并在扣除1000元作为利息后,将49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支票无法提现,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8月1日归还原告25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归还原告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借款当日被告返还原告的1000元本金外,被告仅归还本金2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据此,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1月份借姚老师现金伍万元正(50000)因资金收款有误归还有困难,现分期还款每月1号还二万伍仟元正(25000)从2012年8月1号起,每月1号从农行打入姚老师指定农行卡号。我已付利息叁仟元正(3000)全额1月-5月”,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12.7.3号”。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王某某欠姚某某伍万元(50000)承诺在九月底全部还清,.如有误本人愿承担全部责任。第一次付是9月7日”,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12.9.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支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姚某某已预缴),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