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丁翠莲、周梅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翠莲,周梅花,高盘根,高玉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翠莲,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梅花,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廖立新,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盘根,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玉龙,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梅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翠莲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上诉人周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立新,原审被告高盘根、高玉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梅花与被告高盘根、高玉龙、丁翠莲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曾因责任田地边的问题多次产生矛盾。2012年10月22日,被告高盘根、高玉龙约朋友张某、三桥镇廖屯村支书罗志芳一起到责任田解决两家地边的问题。原告周梅花与被告高盘根、高玉龙到达责任田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对骂。被告丁翠莲听到后即从家中来到事发现场,先是与原告周梅花理论,之后二人相互辱骂。对骂过程中,二人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周梅花抓着了丁翠莲的面部,并拽着丁翠莲的衣服,丁翠莲抓着周梅花的耳朵和头发,后二人均倒在地上,被张某拉开。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周梅花系轻微伤。2012年10月22日原告周梅花入住汝中医院,当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双耳及胸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1432.1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友善的邻里关系小到对于家庭之间的和睦相处,大到对于整个和谐社会的建设都是至关重要的。原、被告家庭因责任田地边产生纠纷后,原告周梅花与被告丁翠莲不是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友好解决,而是采用相互辱骂暴力撕扯的方法争取,上述行为在建设和谐村庄、文明社区的今天显然是不对的。原告周梅花和被告丁翠莲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均没能很好的克制自己的行为,对于矛盾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周梅花和被告丁翠莲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盘根、高玉龙对原告周梅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1432.19元,被告丁翠莲应赔偿716.10元;(2)误工费:原告周梅花在汝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62元/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44.34元(20.62元/日×7日),被告丁翠莲应赔偿72.17元;(3)护理费按一人陪护,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62元/日计算,应为144.34元(20.62元/日×7日),被告丁翠莲应赔偿72.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市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该项费用为210元(30元/日×7日),被告丁翠莲应赔偿105元;(5)营养费,由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主治医生的相关安排且伤情较轻,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为三桥镇至汝中医院,单程票价以4元计,加上陪护人员往返程应为16元(4元×4次)被告丁翠莲应赔偿8元。以上各项费用被告丁翠莲合计应承担973.44元。原告周梅花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丁翠莲赔偿原告周梅花医疗费716.10元、误工费72.17元、护理费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8元,合计973.4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梅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翠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周梅花负担25元,被告丁翠莲负担25元。宣判后,丁翠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打周梅花,周梅花受伤并非其所致。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梅花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于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对丁翠莲的询问笔录载明,其与周梅花因田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公安机关于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对现场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亦载明,丁翠莲与周梅花因田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公安机关对丁翠莲、张某的询问笔录符合法定要件,应作为证据采用。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丁翠莲与周梅花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周梅花的住院病历,足以认定丁翠莲将周梅花打伤的事实。综上,丁翠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翠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