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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子坤诉被告张吉军、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坤,张吉军,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164号原告李子坤,男,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吉军,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朱明海,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军。委托代理人朱明海,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私营业主。被告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原告李子坤诉被告张吉军、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坤,被告张吉军及委托代理人朱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坤诉称:2012年8月17日,张吉军以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担保人为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到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被告张吉军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40万元,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是事实,但公司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李子坤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收到李子坤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年息15%。期限: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上盖章。同日,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子坤现金40万元。借款到期后,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及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原告。另查明,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是张吉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打款凭证、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子坤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吉军作为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张吉军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国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子坤借款40万元。二、被告张吉军、徐州市建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