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池执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於振江与肖国祥、肖仁刚、青阳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於振江,肖国祥,肖仁刚,青阳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池执复字第00001号申请复议人:於振江,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申请执行人:肖国祥,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申请执行人:肖仁刚,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被执行人:青阳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珍珠,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於振江不服安徽��青阳县人民法院(2013)青执异字第0012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青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青阳县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向於振江、陈丙贵送达(2013)青执字第00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执行冻结被执行人青阳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度至2014年度租金50万元。因於振江、陈丙贵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向青阳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6万元,青阳县法院强制划拨於振江28.6万元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异议人於振江不是青劳人仲案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的当事人,其要求重新审议,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异议不能成立。由于异议人於振江拒不履行协助执行的法律义务,其暂缓支付划拨於振江的人民币28.6万元给申请人肖国祥、肖仁刚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013)青执异字第00127-1号执行裁定,驳回於振江的异议,并告知其申请复议权。申请复议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一、申请复议人并未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2013)青执字第00127-1号裁定书认定双方已签订合同的事实错误,青阳县法院并未向复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不合法;二、2013年7月29日前复议人以借款名义支付被执行人49.47万元,至今未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支付租金的事实,青阳县法院作出(2013)青执字第00127-1号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因法院扣划复议人存款,复议人无力支付员工工资,易引��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本院查明,2012年3月16日,唐爱莲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3月27日,青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青阳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起一个月内,支付包括申请人在内唐爱莲的第一继承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463350.13元。2013年7月29日,青阳县法院在有第三人在场情况下向於振江送达(2013)青执字第00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於振江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3年9月份,於振江擅自向青阳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6万元,2013年11月25日,青阳县法院向於振江发出(2013)青执字第00127号通知书,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013年12月6日,青阳县法院作出(2013)青执字第00127-1号执行裁定,2013年12月10日,青阳县法院从於振江个人账户扣划28.6万元到青阳县法院账户。本院另查明,於振江虽未与青阳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正式书面租赁合同,但已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青阳县法院在扣划於振江28.6万元存款后,其账户上尚有余款26万多元,超过复议人提出的要支付农民工工资237300元。本院认为,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青阳县宏发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复议人於振江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合法,协助执行有义务在协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青阳县法院作出的(2013)青执字第00127-1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於振江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光氢审判员 余加胜审判员 魏长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