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姚某某,女,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朱光清,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甲某,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子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清、被告王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0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7日生育女儿王乙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因吵架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7日经法院调解和好,和好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现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乙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醴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6月17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和好的协议,调解和好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为结婚花费8万多元,女儿也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曾去株洲找原告,想原、被告和好,但原告不理,还找人打了被告,被告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结婚花费的8万多元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和被告被打花费的医药费。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0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7日生育女儿,取名王乙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因吵架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7日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1月8日,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乙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乙某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后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牢固。目前,原、被告之间虽然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理解和信任,强化家庭责任感,共同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宋子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