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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君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振书、吴伏秀等与湖南省岳阳监狱、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公路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书,吴伏秀,何银霞,何玉霞,湖南省岳阳监狱,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君民初字第1号原告何振书。原告吴伏秀。原告何银霞。原告何玉霞。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溢,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岳阳监狱,住所地岳阳市建新农场。被告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大道404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东路。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振书、吴伏秀、何银霞、何玉霞与被告湖南省岳阳监狱、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何振书、吴伏秀、何银霞、何玉霞发出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指定原告何振书、吴伏秀、何银霞、何玉霞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交纳诉讼费用,但原告何振书、吴伏秀、何银霞、何玉霞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天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伏敬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