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美娟与阮诗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娟,阮诗养,阮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187号原告张美娟,女。被告阮诗养,男。被告阮志宏,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娟诉被告阮诗养、阮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娟诉称:2011年9月被告阮诗养、阮志宏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17弄86支弄※号※房产抵押向原告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延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阮诗养、阮志宏共同辩称:被告阮诗养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被告已记不清,以原告提供的交付凭证为准;被告阮志宏是抵押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且由于抵押物系被告与其妻子共有,被告妻子对抵押担保一事并不知情,属于无效抵押,故不同意拍卖、变卖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美娟与被告阮诗养、阮志宏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并共同抵押人甲方(即被告)向抵押权人乙方(即原告)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佰万元整于2011年9月1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按年利息18%计算单利。(三)、借款期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四)、还款日期和方式:双方约定合同到期一次还本及最后一个季度付息。利息在每季度末支付,甲方可提前还款,以实际还款日期结算利息。五、抵押物状况:……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17弄86支弄※号※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借款提供担保。……面积204.16平方米,产权证号2011第※号……甲乙双方协议房屋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利、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签字)阮诗养、阮志宏乙方(签字)张美娟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9月1日”。同日,原告委托上海大众松江特约维修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阮诗养※的帐号汇入2,000,000元,又委托费军辉向被告��诗养上述银行帐号汇入1,000,000元。两被告并以其名下的上述房屋作为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至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海大众松江特约维修站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龙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转账支付截至2012年3月底的借款利息270,000元,被告对已付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已经付至2012年7月,金额已记不清楚,借款本金确未归还。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贷记凭证、转账回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诗养、阮志宏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阮诗养、阮志宏共同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阮志宏并非共同借款人,本院注意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阮志宏已年满18周岁,合同中甲方即担保并共同抵押人为被告阮诗养、阮志宏,甲方签字也是两被告,合同中并不能区别两被告是处于主债务人还是抵押担保人的地位,故被告此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阮诗养、阮志宏与原告就上述3,000,000元的债务设立的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抵押物系被告阮诗养夫妇共有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设立的抵押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已提供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发的抵押登记权证,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权证的效力,故其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诗养、阮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美娟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阮诗养、阮志宏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张美娟可以与被告阮诗养、阮志宏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17弄86支弄※号※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阮诗养、阮志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阮诗养、阮志宏共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400元,由被告阮诗养、阮志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二〇一四���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雨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