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李菊华、吴子雄等与付康华、付汝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华,吴子雄,吴子豪,吴林毛,吴长荣,付康华,付汝军,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邱米花,黄秀娥,龚思宇,龚思维,南城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李菊华。原告吴子雄。原告吴子豪。法定代理人李菊华。原告吴林毛。原告吴长荣。委托代理人曾志吉。被告付康华。委托代理人刘新永。被告付汝军。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磊。委托代理人韩金峰。被告邱米花。被告黄秀娥。被告龚思宇。被告龚思维。法定代理人邱米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应祥。被告南城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吴小良。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原告李菊华、吴子雄、吴子豪、吴林毛、吴长荣诉被告付康华、付汝军、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面简称天安汽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邱米花、黄秀娥、龚思宇、龚思维、南城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下面简称兴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菊华、吴子雄、吴子豪、吴林毛、吴长荣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吉、被告付康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永、付汝军、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峰、邱米花及其与黄秀娥、龚思宇、龚思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应祥、兴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小良及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汽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华、吴子雄、吴子豪、吴林毛、吴长荣共同诉称,原告亲属吴小伟于2013年7月11日乘坐在赣F×××××号货车后座,该车由龚水龙驾驶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504公里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付康华驾驶的豫P×××××号货车,造成原告亲属吴小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龚水龙负主要事故责任,被告付康华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付康华驾驶的豫P×××××/PJ956挂车实际车主系付汝军,登记车主为天安汽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丧葬费20053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275.50元(吴子雄为21545元/年×8年÷2人=86180元;吴子豪为21545元/年×13年÷2人=140042.5元;吴长荣21545元/年×20年÷3人=68053元),合计10553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面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公高金二认字(2013)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豫P×××××(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行驶证、付康华驾驶证、保单抄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吴小伟死亡的事实。4、孙二女户口本、吴林毛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南城县建昌镇五里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南城县公安局金山口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者受雇于龚水龙的事实。被告付康华辩称,在本起事故中,龚水龙无证驾驶、超载追尾撞上付康华驾驶的车辆,吴小伟系车辆的合法驾驶员,任由龚水龙无证驾驶,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以付康华车辆承担10%的责任为宜。付康华系车辆实际车主付汝军雇佣的雇员,依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付康华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原告诉请,原告吴子雄、吴子豪、吴林毛、吴长荣无证据证明与死者吴小伟的关系,对四人原告身份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吴林毛、吴长荣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付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汝军辩称,一、我系豫P×××××(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天安汽运公司,付康华系我儿子,同时也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二、在本起事故中,龚水龙准驾不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追尾碰撞付康华当时因故障无法移动而停靠在硬路肩与慢车道上的车辆,且因严重违法超载致使刹车制动效果大大降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吴小伟系车辆的合法驾驶员,未尽义务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龚水龙驾驶,是其失职行为,对事故也存有责任;因此事故致使付康华左腿截肢,支出巨额医疗费,且因龚水龙的无证驾驶行为,致其损失将难以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康华及家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故根据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由我方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三、原告吴林毛、吴长荣二人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即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条件。另,原告吴林毛、吴长荣、吴子雄、吴子豪均无合法证据证明四人系死者吴小伟的父母及儿子。被告付汝军向本院提交了豫P×××××(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商业险保险抄单二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天安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豫P×××××(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主车商业第三者险50万和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两伤,应给其他人员留足份额。对于原告的诉请,受害人吴小伟的父母不具备被抚养人条件;原告均生活在江西,故赔偿应依照江西省的赔偿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按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米花、黄秀娥、龚思宇、龚思维辩称,一、龚水龙驾驶的赣F×××××(赣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为兴达物流公司,虽然是分期付款合同,但实际上是挂靠关系,龚水龙交纳给公司一定的费用,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也是兴达物流公司,故兴达物流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吴小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先在两份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在两份商业险内承担,再有不足按四六责任比例承担。三、死者吴小伟明知龚水龙不具备驾驶资质而任其开车,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告吴林毛的年龄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经济收入来源,不应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五、本事故中邱米花等四被告也是受害人,损失重大,无赔偿能力。被告邱米花、黄秀娥、龚思宇、龚思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兴达物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龚水龙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邱米花等人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取有管理费;对肇事车辆无营运利益,收益与风险均应归龚水龙;我公司无监督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事故的责任应由龚水龙与吴小伟自行承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付康华等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诉请,其提交的户口记录信息不全,不能认定吴子雄等人的身份;吴林毛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抚养对象。被告兴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物流公司与邱米花、龚水龙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李菊华、吴子雄、吴子豪、吴林毛、吴长荣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付康华、付汝军、天安保险周口公司、兴达物流公司对证据4中孙二女的户口本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口本显示孙二女与吴小伟系祖孙关系,但李菊华却是孙二女的儿媳;吴子雄、吴子豪显示为孙二女的曾孙(或曾外孙),不能证明二人即吴小伟的儿子。对吴林毛、吴长荣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二人与吴小伟的关系。对二份户籍证明有异议,户口本显示吴小伟系南城县建昌镇派出所辖下居民,故该户籍证明由南城县金山口派出所出具不具合法性。对建昌镇五里镇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认为户籍证明需要提交公安网户籍信息来补强证明吴子雄、吴子豪与吴小伟的父子关系,并补强吴小伟兄弟姐妹情况。被告邱米花、黄秀娥、龚思宇、龚思维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吴林毛生育的女儿为吴小圆,而村委会出具的却系吴小媛,说明吴林毛有两个女儿。本院认为,对于由南城县金山口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的问题,原告方已作解释系因建昌镇派出所后增设金山口派出所,而且吴小伟等人已归由金山口派出所管辖所致,这一事实同时也得到同为当地的被告邱米花、兴达物流公司代理人的认可,故对于金山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孙二女户口本所显示的李菊华为其儿媳的情况,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李菊华与吴小伟的结婚证,可充分证明李菊华与吴小伟的夫妻关系,该户口本上所显示信息应属有误。对于当事人的户籍情况,应由相关户籍管理部门所出具,故对五里庄村委会的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吴长荣、吴林毛、吴子雄、吴子豪与吴小伟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方在庭审后已补强由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该组证据,对其四人的身份应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付汝军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兴达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11日6时20分许,龚水龙驾驶赣F×××××(赣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乘坐吴小伟、邱米花)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504KM处,追尾碰撞前方由付康华驾驶的停于硬路肩及慢速车道内的豫P×××××(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后豫P×××××(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又与路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龚水龙、吴小伟当场死亡,邱米花、付康华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出具浙公高金二认字(2013)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龚水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在临近前方车辆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康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将车辆停放于慢速车道及硬路肩之间,并在行驶车道上检修车辆,且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伟、邱米花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豫P×××××(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驾驶员付康华父亲付汝军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天安汽运公司,并在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龚水龙驾驶赣F×××××(赣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其与妻子邱米花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形式向兴达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由兴达物流公司保留所有权,吴小伟系龚水龙雇佣的驾驶员。又查明,原告李菊华与受害人吴小伟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子雄、吴子豪系两人生育的儿子;原告吴林毛与吴长荣系受害人吴小伟的父母,共生育有吴小伟、吴小圆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在本起事故中,考虑到双方过错责任程度,本院认为以付康华承担事故30%、龚水龙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比例为宜。付康华系豫P×××××(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付汝军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付汝军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以挂靠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作为挂靠单位的天安汽运公司应与被告付汝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龚水龙驾驶赣F×××××(赣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虽登记在兴达物流公司名下,但该车系龚水龙与妻子邱米花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形式向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由龚水龙夫妻控制并使用,其运行利益与登记车主无关,故被告兴达物流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龚水龙在同起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近亲属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均生活在江西,应依照江西省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为50813元/年,故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00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成年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吴小伟母亲吴长荣未满六十周岁,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受害人吴小伟生前需被扶养的人为儿子吴子雄、吴子豪,根据二人的出生日期,确定吴子雄、吴子豪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的年限分别为8年、13年,二人的扶养生活费可按下列方式计算:吴子雄为21545元/年×8年÷2人=86180元;吴子豪为21545元/年×13年÷2人=140042.5元。受害人吴小伟不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势必会给受害人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故被告方还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合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仍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于次责方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起事故共造成赣F×××××(赣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上吴小伟与龚水龙死亡、邱米花受伤的后果,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为体现公平,对于主、挂车这二份交强险的医疗费项目20000元由邱米花享有;主车交强险的伤残项目由吴小伟享有(110000元),挂车交强险的伤残项目由龚水龙享有95000元、邱米花享有15000元。综上,原告李菊华、吴子雄、吴子豪、吴林毛、吴长荣因近亲属吴小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0053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17222.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98727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菊华、吴子雄、吴子豪、吴林毛、吴长荣因近亲属吴小伟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0053元、死亡赔偿金74947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菊华、吴子雄、吴子豪、吴林毛、吴长荣因近亲属吴小伟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的30%计252682.65元[(917222.50元-74947元)×3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36268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邱米花、黄秀娥、龚思宇、龚思维在继承受害人龚水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菊华、吴子雄、吴子豪、吴林毛、吴长荣因近亲属吴小伟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的70%计589592.85元[(917222.50元-74947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62459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菊华、吴子雄、吴子豪、吴林毛、吴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9元(原告李菊华、吴子雄、吴子豪、吴林毛、吴长荣已预交3575元),由原告李菊华、吴子雄、吴子豪、吴林毛、吴长荣负担312元,由被告付汝军、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邱米花、黄秀娥、龚思宇、龚思维负担4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长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