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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民四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与田承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田承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民四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尚春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承斌,男,1966年8月31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田承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及被上诉人田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承斌在原审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9日在被告处办理长城信用卡一张(卡号:×××),开卡存入准备金人民币61000元整,并同时存入长城卡保证金5000元,存单年利率月息3.78%。2010年5月,原告于被告处查账、销户时发现尚有29000元数目差,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账目明细及数据均被拒绝。2011年2月28日曾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5月6日撤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人民币2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19283.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期间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在原审辩称,被告已将涉案的29000元在1999年6月24日以合法合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9日,原告于被告处办理长城信用卡一张,卡号:×××,存入备用金人民币61000元整。存入长城卡保证金5000元,年利率月息3.78%。期限1年,2000年4月9日到期,已返还。该信用卡于1999年5月4日支出2000元、1999年6月14日支出1000元、1999年6月24日支出29000元、1999年12月8日支出10000元。共计42000元。2003年8月15日被司法机关扣转19389.77元。2010年5月,原告于被告处销户时发现有29000元核对不上,经核查,1999年6月24日支出29000元的编号为01741270000343号长城卡取现单没有签名。2011年2月28日,原告对被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1年5月6日撤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具有为原告保护存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由于被告原因损失的29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9283.6元利息,鉴于计算方法为按5年期整存整取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关于被告主张的该笔款项已经给付原告的主张,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承斌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田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负担。宣判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虽然1999年6月24日取款单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但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已将29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签字不是唯一证据。被上诉人提取29000元是一系列取现过程,在该笔取现之前、之后,被上诉人均提取过现金,说明该银行卡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保管,未被他人取得。该卡非本人持卡及本人身份证他人无法取现,柜员亦无法得知储户信息,且须由省行授权,才能取款,结合该卡及身份证均由被上诉人持有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款是被上诉人提取。被上诉人的银行卡曾被司法机关扣转19389.77元,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取现,被上诉人应该在司法机关扣转该款后就知道其账户内缺少29000元,而被上诉人相隔7年后才提起诉讼不符合正常做法。并且在原审中,上诉人亦向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被司法机关扣款案件的相关卷宗,以便查清涉案的29000元是否为被上诉人提取。被上诉人主张29000元的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田承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4月9日,田承斌在上诉人处办理长城信用卡一张,卡号:×××,声明遵守《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约定“…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现阶段属记帐性质,申领者需按规定的金额存入信用卡备用金。备用金存款按活期存款计收利息。备用金账户不得透支…申领者按规定应交纳保证金…”。田承斌按规定存入保证金5000元,保证金年利率月息3.78%。期限1年,2000年4月9日到期,已返还。并存入备用金人民币61000元,该卡于1999年5月4日支出2000元、1999年6月14日支出1000元、1999年6月24日支出29000元、1999年12月8日支出10000元。共计42000元。2003年8月15日田承斌被司法机关扣转19389.77元。2010年5月,田承斌发现有29000元核对不上,经核查,1999年6月24日支出29000元的编号为01741270000343号长城卡取现单没有田承斌签名。2011年2月28日,田承斌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1年5月6日撤诉。后田承斌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本金29000元、赔偿利息19283.6元及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应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田承斌被司法机关划转19389.77元及扣押银行卡的另案卷宗,用以证明田承斌对于提取29000元是明知的。现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质证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取现需要使用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而该尾号为1007的长城信用卡一直由田承斌本人持有,田承斌在29000元被支取的前后均进行过取款,进而推断此次29000元取款系田承斌本人支取,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田承斌在上诉人处办理的尾号为1007的长城信用卡并存入现金,上诉人即负有对田承斌账户内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现田承斌账户内的存款29000元被支取,取款凭证上亦未有田承斌的签字,无法证明该款系田承斌支取,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利息高于田承斌起诉所要求利息问题。根据田承斌在办理该尾号为1007的长城信用卡时签订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第七条规定“…信用卡备用金存款按活期存款给付利息…”,现该笔29000元系备用金性质双方予以认可,田承斌作为储蓄合同的存款方,其利息损失表现为活期存款利息损失,应从该款项被支取之日即1999年6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田承斌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田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66元,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负担1273元,被上诉人田承斌负担7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剑虹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