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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娟。委托代理人吴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承家。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旗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蓁、赵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与乐购集团华东业务区各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为各公司设立的超市门店供应服装,其中包括被告。双方的交易流程为:先由被告向原告发订单,原告根据订单送货,经被告确认后开具发票,再由被告付款。合作期间,原告共计送货人民币(币种下同)973,714.19元,开票737,248.18元,被告付款450,655.22元。之后,原告于2012年11月停止供货。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已经终止合作,送货与开票之间的差额236,466.01元应由被告退还等价货物或支付相应货款;另外,开票与付款之间尚有差额286,592.96元,被告也应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价值236,466.01元的货物或支付等额货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开票后应付未付的货款286,592.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现仅向被告主张2011年至2012年之间的货款,其向被告实际供货762,071.25元,开票金额为571,694.73元,被告已付款353,119.97元,故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8,95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首先,被告2010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账款已经付清;其次,2011年至2012年已开票金额即供货金额减去退货金额、减去价格补差为571,694.73元,付款为353,119.97元,还有8,417.86元的库存,双方另外还约定了扣费金额为77,178.78元。扣除上述费用之后被告实际还有132,978.12元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从2010年1月1日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作期间共签订两份书面合同,2012年顺延2011年的合同条款;2、收货报表即送货统计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的部分送货,及2011年至2012年的送货金额为762,071.25元;3、增值税发票一组共19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开票金额为571,694.73元;4、部分支付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53,119.9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送货单已经开票,双方应当按发票来结算。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后的对账单、部分退单及授权委托书一组,证明原告主张的未开票部分的送货单实际已经开票。退单的签名与原告的送货单签名是一致的,签字是真实的;2、库存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还有部分库存;3、扣费明细1份及费用发票一组共3张,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理应支付各项费用,该费用应从未付款中扣除,其中有发票的为节假费400元2张,整体促销费500元1张;4、一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交易结算金额应以发票为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信息平台维护费及月折扣。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也没有约定价格差,对退货单上的货物单价无异议,但退货原告未收到。退单上没有原告授权人员的签字,有权送货的,未经原告授权不能代表有权接受退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库存明细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应当以双方清点的为准,原告曾经按照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库存明细去被告仓库清点,但被告库存中拿出来的货物与明细不一致,原告对于被告之后提交的第二份库存明细也不认可,因为被告有可能从其他门店调来库存,原告不再愿意接受被告的库存,也不再愿意去清点;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服务,不同意扣除相关费用,并且原告没有收到费用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份判决中并没有支持被告主张的进场费、各类促销费、促销员管理费等,也没有支持被告主张的退货应从应付款中抵扣。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由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对于该库存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库存明细清单前后不一致,且内容差异较大,无法确定库存清单的真实性。另外,经过原告第一次现场清点,其认为库存中的货物不是原告供应的,而对于第二份库存清单,原告又不愿意再进行核对,故本院对于是否存在库存以及库存货物的数量难以确定,对于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因被告提出尚有库存,目的是为了冲抵原告的货款,属于行使抵消权,现本案中无法查明实际的库存情况,而被告对此又未提出反诉,因此如被告认为确实存在相应未退的库存,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10年以来有业务合作关系。2011年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续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类商品,具体为:……2、商品的数量及计量单位以订单为准;……3.1甲方以向乙方发出订单方式向乙方采购商品,乙方之交货应以甲方之订单为依据,乙方应依订单所载之品名、规格、数量、品质、日期等要求,将商品送达甲方之经营场所或甲方指定地点;……4.1乙方所提供之商品如依甲方全权判断发生滞销、变质、包装不良或损坏、交货规格或数量不符、塞货(因乙方多交货而造成该项货物的滞销)、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决定的,或乙方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受行政处罚的,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第6条、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之规定的,或甲、乙双方已终止购销关系的,甲方可自由选择退货、下架、撤柜(撤场),乙方应无条件接受;……4.4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12.1甲、乙双方应在附件2《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应付费用,并将之作为本合同之一部分,以协议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协议有效期限;《协议书》中之约定费用,除甲、乙双方另有书面协议,甲方将直接自应付货款中扣除;……13.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之经营场所或甲方指定地点,交甲方签收,并经甲方检验合格且乙方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交甲方后视为送货完成,送货日以甲方检验合格并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日期为准;13.2乙方应在货物送至甲方所在地10日内,向甲方财会部门提交前项所定有关交付商品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所开具发票的抬头、数量及金额等必须经甲方认可,且甲方认可后方视为收到。乙方如未在上述约定日期内提交增值税发票或提交错误发票造成甲方作业不及时,甲方货款的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并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乙双方带来的一切损失。乙方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得要求结算货款。……双方还将《商务条款和条件》、《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等作为合同附件。附件《商务条款和条件》中约定: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给予甲方以下折扣:以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折扣9%;货款支付时间为收货日次月45天内,最迟不晚于收货后60天内付款;货款支付:甲方依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扣的款项后,向乙方发出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该等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书面对账单、网络对账平台、信息、服务费用发票等,并按该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期满后在甲、乙双方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前,甲、乙双方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附件《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直邮服务费按年含税交易额的2%每年收取;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单店500元每年、节假日200元每年;新商品推广服务费,首次推广服务费4,000元/店;信息服务费,供应商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2400元/年;促销员管理费,全职:100元/店/月/人。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自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571,694.73元,被告已付款为353,119.97元,开票金额与已付货款之间尚有差额218,574.76元;原告同意扣除月返利,双方确认月返利金额为51,452.53元;被告提供了平台,原告也使用过被告的平台,双方确认信息平台维护费为40元/年,两年的维护费为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有长期合作经销关系,除约定了供应商向超市供应商品以及超市支付货款外,还约定超市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及返利等,上述约定内容除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外,还反映出超市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及联营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如何确定本案供货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发货虽依据被告的订单,但送货完成应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准,因此以增值税发票确定原告送货总金额具有合同依据。另外,合同约定,“增值税发票的抬头、数量及金额等必须经甲方(被告)认可,甲方(被告)认可后方视为收到”。因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都应经过被告对开票金额、数量的认可。被告认为,开票金额中已经扣除了向原告退货的金额。而原告主张,退货单未经原告授权人员签字,实际也并未收到退货,因此实际供货金额应当按照送货单确定,而非增值税发票总额。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如双方存在退货,“甲方(被告)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因此,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将退货款在应付货款中扣除具有合同依据。另外,被告就其退货向本院提供了对账明细以及相应的退货单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双方对账的过程和每次进货、退货的具体情况,并且结算金额与开票金额一一对应,能够印证双方在正式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对于退货内容进行了对账确认。虽然,原告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其也未能就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如何确定每次开票金额提供证据,只是表示“开票前被告表示库存可能有部分退货,原告就根据被告的要求来开票,所以每次供货的发票都比实际金额少”。由于增值税发票本身系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虽约定开票金额、数量需要被告认可,但原告最终以被告认可的内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证明原告对发票金额的认可。综上,原告开具发票时对货款金额扣减的行为,以及双方对增值税发票内容并无争议的事实,也能印证双方对送货、送货金额、退货及退货金额有过核实和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所称应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供货金额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至2012年之间已开票金额和已付款金额均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出的各项扣款是否应在供货金额中扣除。1、折扣(月返利)。根据合同约定,以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折扣9%计算月返利,原告同意扣除上述月返利。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确认原告应支付的月返利为51,452.53元,该款可自被告应付款中扣除。2、供应商应付费用。根据《商品购销合同》附件《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类服务费用。本院认为,服务类费用的收取与超市提供的促销服务或劳务有直接关系,供应商应向超市支付其为商品的销售提供直邮、促销、推广、信息维护、促销员管理等服务的相应费用。本案中,被告主张扣除直邮服务费、单店促销费、节假日促销费、新品推广服务费、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促销员管理费等费用,而原告称,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服务,并且否认收到被告的服务费发票。本院认为,庭审中查明原、被告间确有使用信息平台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2011年至2012年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其他类别的服务费用,被告虽开具了发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提供了相应的促销服务,也未能证明其开具的发票已送达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他服务费用的扣除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确认开票金额与被告的已付款之间存在差额218,574.76元,被告可从中扣除返利51,452.53元及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80元,扣除后的余额为167,042.2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7,042.2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59元,减半收取计4,515.30元,由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670.08元,由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84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