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开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桂红诉被告李玉明、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桂红,女,回族。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翠苹,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明,男,汉族。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其红,经理。被告: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亮,董事长。原告张桂红诉被告李玉明、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读文、马翠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明、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红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玉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向被告李玉明指定账户汇款955000元,现金支付4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则承担自借款日至逾期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被告未偿还本息。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玉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李玉明偿还原告张桂红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996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玉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玉明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借款1000000元的本息及律师费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玉明、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桂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桂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申请承诺书、借条、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玉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955000元,现金支付4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付款人张桂红、收款人李玉亮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955000元转账给被告李玉明。证据四,原告张桂红与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证据五,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玉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李玉明、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能证实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案外人证明、转账凭证之间相互印证,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载有“借到现金”字样,结合原告与被告李玉明另有借贷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张桂红与被告李玉明、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被告李玉明向原告张桂红借款100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45000元,向被告李玉明指定的案外人李玉亮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账户汇款955000元,月息4.5%,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2日,如逾期自借款日至逾期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一个月内按借款金额的20%,再延一个月增加5%。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向被告李玉明指定的李玉亮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账户汇款700000元,2013年5月15日汇款255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玉明向原告张桂红借款10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玉明与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现有证据能证实实际提供了借款955000元;原告与被告李玉明虽然在借条上约定支付现金45000元,但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已向被告李玉明支付45000元现金,故原告关于向被告李玉明支付现金4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故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明偿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5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李玉明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2013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明支付原告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数额应为96117.48元(955000元×5.6%×4÷365天×164天),原告主张99600元,本院支持96117.48元。双方约定了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明承担8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玉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李玉明返还。被告李玉明、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红借款955000元,支付利息96117.48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本金9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红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明追偿。四、被告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红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玉明、垦利县金顺棉籽油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天丽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防代理审判员  郑晓杰代理审判员  康树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