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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益安珠宝(深圳)有限公司与钟国平追索经济补偿金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安珠宝(深圳)有限公司,钟国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58号原告益安珠宝(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元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经跃,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478515。委托代理人XX平,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1843080。被告钟国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见喜,广东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71831。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经济补偿金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65572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229.8元;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依法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的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费用人民币24720元、医疗保险费用人民币6180元、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0993元、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320元;4、被告赔偿原告其因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4年2月1日。二、劳动合同期满时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副总经理。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工资总额为11300元,未约定工资构成。五、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自2012年1月1日起为22000元/月。被告主张其自2012年1月1日起为22000元/月,并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印章并由原告董事长签名的1份函件及《2012年度员工薪金签收单》作为证据。上述函件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主要内容为:根据董事会审议的2011年深圳公司员工薪酬调整方案,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调整被告的薪酬为20000元/月,个人所得税、社保费等一切应缴纳费用按以往历年惯例由公司全额承担。《2012年度员工薪金签收单》载明被告2012年实收薪金为22000元。原告对上述薪金调整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2年度员工薪金签收单》则以系被告自行制作为由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举证证明员工的工资情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的主张有上述薪金调整函件可予佐证。另外,如被告擅自提高工资属实,原告以被告给公司造成连续亏损及多处严重失职为由通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却只字未提,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实发工资为22000元/月。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已办理。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了依法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的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费用24720元、医疗保险费用6180元、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10993元、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232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提供了记账凭证、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为收款人的多份银行收(付)款凭证等作为证据。被告主张双方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原告负担,所提供的证据为前述加盖有原告印章并由原告董事长签名的函件。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代付款项,有银行收(付款)凭证为证,可予认定。但根据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函件,原告为被告承担前述款项是由原告主动提出并已实际履行的,该代付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七、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20229.8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休完了年休假,并提交了1份电子邮件及1份考勤统计表作为证据。电子邮件由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发出,内容为被告告知公司领导、同事其于2012年9月20日休年假十天。考勤统计表系考勤汇总,无被告签名。被告以考勤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则予认可,但主张其2012年所休的是2011年的年假。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1份作为证据,手册第4.3.ii条载明:“员工可累积该年度应享之年假日数于翌年12月31日前申请领取”。原告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确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2012年休了10天年假,但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上述休假既可能是其补休2011年度的年假,亦可能是休2012度的年假。原告所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无被告签名,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被告2011年、2012年的年休假均已休完的证据。鉴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任何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休完2011年、2012年度的年休假,故被告主张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离职前累计工作年限超过十年,依法可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年休假工资计为20229.8元(220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5572元。(一)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2000元/月。(二)员工的工作年限:超过八年半不满九年。(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近年来给公司造成连续亏损及多处严重失职,原告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23日发出《解聘通知》给被告,被告系其于次日接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解聘通知》的送达时间,故本院按被告确认的日期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四)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性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通告》中列举被告存在下列行为:1、长期占用公司公车,原告于2012年10月要求归还公车,被告直至同年12月才归还;2、2010年12月,被告将原告的应收货款795111.13元直接转账至被告的个人账户,直至2011年8月31日才将上述货款归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函件1份,该函件载明出具人为原告,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将公司购置的车辆上交进行统一管理。2、《声明》2份,其中1份内容为“兹声明,本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帐号……收到的一笔金额为248234.12元是昌吉商场转入益安珠宝(深圳)有限公司的货款,与本人无任何关系”,另1份内容为“兹声明,本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帐号……收到的一笔金额为795111.13元是昌吉商场转入益安珠宝(深圳)有限公司的货款,与本人无任何关系”。被告辩称其未见过上述证据1,即使该函件属实,被告于2012年12月上交车辆,亦符合函件要求;就证据2,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辩称,两笔转账是由原财务经理经公司执行董事同意后借用被告的帐户走帐的,属于公司行为。原告已应审计师的要求于每次走账后出具了声明(即上述证据2)附于账务帐目以备查阅。上述资金早已经转入原告的账户。当时原告为此事专门出具了1份《证明信》,并找到当时经手的公司财务和市场经理签字。被告提交了《证明信》作为证据,《证明信》载明出具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并由当时原告的市场部经理及财务部经理签名载明情况属实。《证明信》的主要内容如下:为配合新疆昌吉汇嘉商场举行的各种大型促销活动,经请示原告董事会及执行董事郭元超批准,同意在当次结算货款时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将当次促销后货款转入公司其它指定账户。《证明信》中列举了四笔货款,其中包括前述证据2所涉的两笔项,并称该四笔款项本应转入出纳郭丽荣的个人账户,但由于数额较大,财务陈经理为安全起见需借用被告个人账户,前三笔款项均转入被告的个人储蓄账户,货款收到后被告如期转回原告帐户上。第四笔货款795111.13元因误将被告信用卡账号给分店汇款,造成货款收到后转回公司时需要扣除1%手续费。为保证公司货款不受损失,经请示郭元超董事同意将该笔款技术处理转存生息以弥补手续费损失,因此拖延转回公司。为此日后该货款转账不产生异议,应审计师要求,特此证明并在每笔收到货款都由被告出声明函附于会计凭证后面。原告对上述《证明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证明信》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后原告以暂时不能提供符合鉴定需要的印章样本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另外,原告提交了1份《情况说明》,称系由郭元超出具,用以证明被告并未向郭元超汇报过关于通过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的事宜,且被告工作能力有限,存在很多工作失误及经营管理不善的情况。郭元超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指定时间交回公车,但所提交的相关函件未经被告签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确曾提出交车要求。原告主张被告将公司货款存入被告的私人账户,侵害公司利益,但原告提交的《声明》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明信》能互相印证,可说明货款存入被告私人账户的原因,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对《证明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所提供的用以反驳《证明信》的书面证言,又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原告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又主张被告存在以下过失,相关证据及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旺季自行安排外出休假21天,导致销售业绩未达理想,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考勤统计表,但该表无被告签名,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休假与销售业绩存在对应关系,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未经老板同意,擅自将公司部分产品以低于市场成本价格销售给包括被告本人在内的公司员工,造成原告17530元的损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产品内部购买明细单》,因该明细单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被告与乌鲁木齐友好店签订销售保底合同导致损失货款95万多元不能收回,所提交的证据为《联合销售合同》及《未完成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标扣款明细表》。该合同确有保底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越权签署该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存在失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业务亏损的责任,理由不充分。4、原告主张被告安排资金使用不当、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拖延撤除分店导致巨额亏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亦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公司财务部参与的情况下盘点接收工厂资产,导致原告未能收回进料款项25388.71元,原告提交了《益安工厂解散应返还公司金料款》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制作时间为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该证据亦无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主张被告拒不服从原告安排接手营销工作,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份电子邮件,被告否认该邮件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更新员工应缴个人所得税,导致原告损失2680.6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份《错失通知单》。根据该通知单的记载,原告已就上述过失于2012年12月3日对被告处以警告及罚款,不应单独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综上,原告据以辞退被告的事实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辞退被告,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因被告的工资高于深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18元)三倍,故赔偿金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付,共为265572元(4918元/月×3倍×9年×2倍)。十、仲裁相关情况:(一)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25日。(二)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22000元;2、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人民币22000元;3、原告支付2012年度年终双薪人民币22000元;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55999.9元;5、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229.8元;6、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40459.76元;7、原告支付2012年度公司董事职务酬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仲裁反请求:1、被告支付由员工个人承担的2009年8月制2012年12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人民币24720元及医疗保险费用人民币6180元、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0993元、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32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0元。(三)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5172.41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6557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229.8元;4、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另对深劳人仲案(2013)1963号案件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益安珠宝(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72.41元,原告在本案中未对该项裁决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内容。原告应支付上述工资给被告。(二)原告应按裁决内容支付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信)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在此过程中,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向原告收取了“文证审查费”576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益安珠宝(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5172.41元给被告钟国平;二、原告益安珠宝(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65572元给被告钟国平;三、原告益安珠宝(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229.8元给被告钟国平;四、驳回原告益安珠宝(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益安珠宝(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益安珠宝(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佃 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莹莹(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58号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