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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杭州华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众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胜纸业有限公司,山东众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511号原告:杭州华胜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文胜。委托代理人:曾荣晖。委托代理人:董雯雯。被告:山东众汇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319号东莱花园1号楼1-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原告杭州华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诉被告山东众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众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荣晖、董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胜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涂布白板纸的业务往来。2012年8月13日,被告为向原告购买a级涂布白板纸,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当月发生的货款在当月月底前付清;未发生业务一个月,双方结清所有货款;未付清货款的在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8958.5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958.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023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8958.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已自行支付原告货款42709.60元,故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248.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该货款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56248.91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暂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为402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就货款结算、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做了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8958.51元的事实。被告众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华胜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众汇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被告众汇公司与原告华胜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级涂布白板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8958.51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42709.60元,余款56248.9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华胜公司与被告众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众汇公司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华胜公司要求被告众汇公司支付货款56248.9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众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华胜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624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众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华胜纸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56248.91元、以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元(原告预交2360元),减半收取653.50元,保全费1035元,合计1688.50元,由被告山东众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