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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涛与被告杨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肖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杨某,女,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0日生儿子肖某某。原告与被告是高中同学,高中毕业后各自求学与工作,并无过多交往。2011年10月经一同学介绍,原告与被告开始谈对象,因为是高中同学,所以很快就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原告和被告虽然是高中同学,但由于双方没有相互了解,婚后时间不长,双方性格和修养的差异就暴露出来。我们的儿子出生后,被告不喂母乳,在医院就喂奶粉,儿子一个月就只能由原告姑姑将孩子带上,至今孩子继续喂奶粉。被告不但不喂养儿子,在生活中,被告性格偏执古怪的特征完全暴露,从结婚一个月开始,有一点不顺她心,就非常恶毒地对我及全家进行辱骂。儿子一个多月时,因交给原告姑姑带,原告就与被告分居,由被告一个人住于我们结婚时所住的我父母在北海小区的房子里。近一段时间,被告多次给原告发短信进行谩骂,甚至多次在班级QQ群里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诬蔑和谩骂,尤其可恶的是11月20日原告回到北海小区的房子时,发现被告像发疯一样将原告父母的家具、沙发、电视、防盗门等用菜刀砍的伤痕累累,电视机完全毁坏。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与被告见面,协商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已住于学校,躲避不见。据上事实,原告与被告没有正确认识和理解同学关系与夫妻关系的性质与区别,仓促结婚,致使双方婚后的矛盾很快暴露。为解除双方痛苦,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未破裂。理由是:孩子未满一岁半,离婚对孩子造成极大的伤害,另外双方之间有误会,加上有其亲戚的挑唆造成矛盾,双方需要冷静思考。被告孝敬老人工作尽心尽力,并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些罪状。结婚是对婚姻的法律保障,尤其是处在弱势的妇女,离婚会对被告造成极大的伤害。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和被告杨某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肖某和被告杨某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9日原告肖某和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1月30日生儿子肖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有时吵架,2013年11月20日原告肖某和被告杨某吵架后,被告杨某离家出走并分居,为此原告肖某提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虽因所事发生争吵并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判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