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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李旸、人民陪审员李文全、肖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省花都区务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结为夫妻,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跟随原告在广州上小学五年级。双方婚后一起在外务工,2008年5月,原、被告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就声称到东莞务工,被告去东莞后就换掉手机电话号码,从此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次与被告父母联系,其父母也声称不知道被告身在何处。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下落不明已有5年时间,现依据《婚姻法》第32条及其他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生于2003年3月29日)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绿水镇透龙村村委会证明。3、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4、廖某某的证言。5、陈某某的证言。6、陈某甲的证言。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2003年3月29日生育一子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原、被告从2008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结为夫妻并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一起在外务工。2008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声称去外地务工后便失去联系。原告多方面打听被告下落均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有5年多时间。庭审中,原告表明愿意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被告于2008年5月离开原告,便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有5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熊某某现下落不明,无法承担起婚生子杨某甲的抚养责任,且婚生子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为利于其成长及学习,判归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对婚生子杨某甲应承担的抚养费,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生于2003年3月29日)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熊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旸人民陪审员  李文全人民陪审员  肖志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宇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