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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熊克台、蔡有水、肖冬金、肖明月、肖志杨与耿永松、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克台,蔡有水,肖冬金,肖明月,肖志杨,耿永松,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39号原告:熊克台,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原告:蔡有水,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原告:肖冬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肖明月,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肖志杨,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能友。被告:耿永松,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邱行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祖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马毅洲。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原告熊克台、蔡有水、肖冬金、肖明月、肖志杨诉被告耿永松、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楚会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能有,被告耿永松、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祖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21时55分左右,原告肖冬金驾驶赣A6Z2**轻型货车,从安徽省肥西县至上海市,途经芜合高速下行线62KM+800M处时,追尾撞到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内由耿永松驾驶的皖P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赣A6Z2**轻型货车上乘车人熊继兰、肖二毛当场死亡,肖冬金右侧髌骨骨折,赣A6Z2**轻型货车车头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耿永松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冬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54753.19元。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及死者熊继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耿永松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肖冬金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熊继兰无责任。3、被告耿永松驾驶证复印件、皖P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P28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耿永松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4、皖P287**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P28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出院记录、医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肖冬金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99.10元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肖冬金系车祸致髌骨骨骨折,“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7、车辆损失定损单、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因本起事故,赣A6Z2**车辆定损金额为20270元。8、施救费票据。证明车辆施救费用1006元。9、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街道长春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2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熊继兰自2012年3月6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卫生服务站工作,一直住在公司宿舍;同时证明熊继兰请假回老家收割小麦期间发生事故;熊继兰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被告耿永松、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计算损失时,有重复计算情形,应予以扣减。2、对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街道长春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熊继兰与该单位无劳动合同、工资单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明对象不能确定,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辩称:1、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熊继兰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未提供死者父母所生子女证明,死者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死者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由父母共同抚养。4、丧葬费过高,请应予酌减。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及误工损失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6、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肖冬金的医疗费诉请过高,应依据医疗发票扣减医保自费项目约15%后确认。8、车辆定损确认书无相关保险公司在盖章处盖章予以确认车损,且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过高、施救费用过高。9、车辆施救服务费过高,应予酌减。10、肖冬金误工费用过高,误工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安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2845元/年,即62.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应予酌减。11、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应按时间住院23天计算,护理标准应按40元/天计算。12、营养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实际住院23计算,标准为15元/天。13、鉴定费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4、交通费过高,应予酌减。被告耿永松、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报案记录各两份。证明皖P287**号货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的事实。根据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21时55分左右,肖冬金驾驶赣A6Z2**轻型货车,从安徽省肥西县至上海市,途经芜合高速下行线62KM+800M处时,追尾撞到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内由耿永松驾驶的皖P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赣A6Z2**轻型货车上乘车人熊继兰、肖二毛当场死亡,肖冬金右侧髌骨骨折,赣A6Z2**轻型货车车头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皖P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耿永松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冬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熊继兰无责任。因本起事故,赣A6Z2**车辆定损金额为20270元、施救费用为1006元。皖P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殁者熊继兰于2012年3月6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街道长春社区卫生服务站从事后勤工作。熊继兰的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熊继莲、熊继香、熊继美、熊继凤、熊继兰、熊继龙。再查明:肖冬金因本起事故致伤后,共计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用5899.10元,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且支付鉴定费用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此权利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耿永松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车辆发生故障时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赣A6Z2**轻型货车驾驶员肖冬金与被告耿永松致事故发生过错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耿永松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皖P287**号货车的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耿永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皖P28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其中被告耿永松、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耿永松、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肖二毛、熊继兰当场死亡,肖冬金受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殁者熊继兰虽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熊继兰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60000元。肖冬金因本起事故受伤,因其伤情并未达成伤残等级标准,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1024元×20年=420480元。2、精神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40640元÷12个月×6个月=20320元。4、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及误工损失证明,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述费用为8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儿子肖志杨5556元/年×(18年-12年)÷2=16668元、②父母熊克台、蔡有水5556元/年×20年×2÷6=37040元。共计:562508元。造成肖冬金的损失有:1、医疗费:5899.10元。2、车辆损失费:20270元。3、车辆施救费用10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5、误工费:肖冬金未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依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肖冬金的误工损失。肖冬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00.92元/天。肖冬金主张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肖冬金的误工损失为100元/天×(23天+120天)=14300元。6、护理费:60元/天×(23天+60天)=4980元。7、营养费:20元/天×(23天+30天)=1060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因肖冬金未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共计:49075.1元。据此,原告的总损失为562508元+49075.1元=611583.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420480元+20320元+60000元+8000元+16668元+37040元+14300元+4980元+500元+1006元=583294元;医疗费用赔偿款=5899.1元+1060元+460元+600元=8019.1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计70019.1(60000+2000+8019.1)元,交强险限额的余款50000元在另一案件中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损失有:611583.1元-70019.1元=541564元,由被告耿永松、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30%承担,计赔偿162469.2(541564×3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克台、蔡有水、肖冬金、肖明月、肖志杨各项经济损失232488.3元;二、驳回原告熊克台、蔡有水、肖冬金、肖明月、肖志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787元,由原告熊克台、蔡有水、肖冬金、肖明月、肖志杨负担2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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