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5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平舆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X所开的李家大油条店内对被告人李X所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检查,现场提取了李X正在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化验。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所检测,李X所生产并销售的油条内含的铝的残留量为1084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控制编号LTQR-510-11,No.W513-516A)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食品添加剂,严重超过国家标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刘艾薇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