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俊与霍建国、朱恩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霍建国,朱恩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00188号原告:李俊,男,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光辉天龙制鞋厂司机,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斌,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建国,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新城街道。被告:朱恩军,男,汉族,住所地新民市站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谭仁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强,男,汉族,系该单位工资人员,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李俊诉被告霍建国、朱恩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莉丹(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建国、朱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朱恩军驾驶辽A514**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4线门台村,与原告驾驶的农机相撞,至双方车损及原告和乘车人佟玺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恩军全责,原告和乘车人佟玺发无责。肇事车辆系被告霍建国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就赔偿事宜于洪法院已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64号终审判决。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1天,产生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8.50元、护理费238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817元、复印费96.5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误工费62886.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条款及理赔范围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按照于洪区人民法院2012于民一初字第2005号向原告给付了第一次治疗费用。由于肇事司机及车主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不能确认是否有免赔事由,希望庭后核实。对于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庭确认。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就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对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对原告的居住证明有异议,不能仅由社区出具证明,还应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租房合同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属证明。交通费过高。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原告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被告霍建国、朱恩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朱恩军驾驶辽A514**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4线门台村,与原告驾驶的农机相撞,至双方车损及原告和乘车人佟玺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恩军全责,原告和乘车人佟玺发无责。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1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尺骨小头骨折、骨性愈合,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天,共花费医疗费10398.50元(包括门诊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摇号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辽仁法鉴字(2014)第Z01141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俊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评为九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514**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霍建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光辉天龙制鞋厂司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南七马路44-3号6-7-2号居住(系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道花苑社区)。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于第一次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吊车拖车费、修车费合计81701.65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霍建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民事判决书两份、住院病历、门诊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陪护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霍建国、朱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该起事故,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书确定责任朱恩军负全责,被告霍建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398.50元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两张辽宁康博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2013年11月8日金额为720元;2013年12月1日金额为350元),发票的背面均有“同意外购”字样,并加盖医生名章,故本院对该两张发票上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对医疗费10398.5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380元的主张。原告的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21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对护理费1899.87元(21天×90.47元/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817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来往距离、复诊情况、鉴定情况,本院对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复印费96.5元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金额为60元的收款收据,因没有交款人姓名,且出具单位的印章不清晰,本院对该张收据上的金额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本院对复印费36.5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92892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结合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一处、未满六十周岁的情况,本院对伤残赔偿金92892元(23223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594.6元的主张,因原告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较低,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受到影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62886.62元的主张。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异议,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以及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显示诊断书的开具时间是连续的,与门诊病历上记载的复诊时间能够相互印证,两者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其异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在第一次判决中,已查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2天,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误工费标准按照当年的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本次住院时间、门诊病历、诊断书医嘱休息562天的情况,本院对误工费56143.8元(36462元÷365天×562天)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本院酌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费9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本院对伤残鉴定费9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俊医疗费10398.50元、护理费18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误工费561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合计169784.17元;二、被告霍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俊复印费3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李俊承担220元,被告霍建国承担110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 彬代理审判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