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魏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蔡某,王某乙,洪某,魏某,曾某甲,杨某,曾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派出所西园社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江涛),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广济大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院上村委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志斌、旷斌,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男,1961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武圣宫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派出所丝茅冲社区某居小区*栋***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男,1962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天禄镇。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4月7日生,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洪湖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乙,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王某乙、洪某、魏某、曾某甲、杨某、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王某乙、洪某、魏某、曾某甲、杨某、曾某乙及辩护人黄志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上旬,犯罪嫌疑人魏鲜艳(在逃)伙同被告人蔡某、王某甲、王某乙、洪某、魏某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新布村某五金厂二楼206宿舍开设赌场,该赌场以发“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一共发五门牌,庄家一门,其他四门为配门,其他赌客可以在任意一家配门下注,该赌博窝点场地由被告人洪某提供,每赌一场收取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由被告人王某乙联系在该赌场做庄;被告人魏某负责记账抽水;被告人蔡某带人去赌博并负责发牌且分得15%的份子钱。剩余赃款由赌场股东蔡某、王某甲、王某乙、洪某、魏鲜艳瓜分。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新布村某五金厂二楼206宿舍查获该赌博窝点,当场抓获该赌场聚众赌博的庄家即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杨某,股东即被告人蔡某、王某甲、王某乙、洪某,负责记账抽水的被告人魏某以及涉嫌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刘某、王某丙、王某丁等十人(该十人均被行政处罚),同时还缴获赌资人民币51030元(含无人认领赌资人民币1140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甲、蔡某、王某乙、洪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甲、杨某、曾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深龙检量建(2014)55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王某甲、蔡某、王某乙、洪某、曾某甲、曾某乙、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王某乙、洪某、魏某、曾某甲、杨某、曾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开设赌场时间不长,参赌的人数也不多,大部分是熟人、老乡;2、金额也不大,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属于从犯;4、被告人在案发前有正当职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家庭困难。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旬,犯罪嫌疑人魏鲜艳(在逃)与被告人蔡某、王某甲、王某乙、洪某、魏某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新布村某五金厂二楼206宿舍开设赌场,该赌场以发“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一共发五门牌,庄家一门,其他四门为配门,其他赌客可以在任意一家配门下注,该赌博窝点场地由被告人洪某提供,每赌一场收取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由被告人王某乙联系在该赌场做庄;被告人魏某负责记账抽水;被告人蔡某带人去赌博并负责发牌且分得15%的份子钱。剩余赃款由赌场股东蔡某、王某甲、王某乙、洪某、魏鲜艳瓜分。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新布村某五金厂二楼206宿舍查获该赌博窝点,当场抓获庄家即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杨某,股东即被告人蔡某、王某甲、王某乙、洪某,负责记账抽水的被告人魏某以及涉嫌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刘某、王某丙、王某丁等十人(该十人均被行政处罚),同时还缴获赌资人民币51030元(含无人认领赌资人民币1140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材料、扣押清单、证人刘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王某乙、洪某、魏某、曾某甲、杨某、曾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王某乙、洪某、魏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杨某、曾某乙犯赌博罪的罪名,经查,被告人曾某甲、杨某、曾某乙主观上明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开设赌场,客观上仍实施了在赌场坐庄等协助王某乙等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其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应属共同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杨某、曾某乙犯赌博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指认,赌场是被告人王某乙和魏鲜艳发起和联系;被告人蔡某则指认,被告人王某乙的分赃比例与魏鲜艳相同;被告人曾某乙及被告人王某乙均供述,被告人曾某乙系被王某乙叫去坐庄的,可见,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负责记账抽水,被告人曾某甲、杨某、曾某乙被人召集至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做庄,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王某乙、洪某、魏某、曾某甲、杨某、曾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已扣除被取保候审前即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16日被羁押的一个月零二十五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309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招华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人民陪审员 萧金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雅婷第9页,共9页 来自